原告:姚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乡县。
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富南道222号。
经营者:杨道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宝华与被告李某、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来、被告李某、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王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9月1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李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3、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违约金6.9万元;4、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房屋溢价损失及其他损失暂定10万元,以评估鉴定为准;5、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经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介绍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对房屋买卖的具体情况进行了约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支付被告李某1万元定金,李某出具了定金收条,但在约定的2016年10月31日前,被告李某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改名。原告找到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的业务员,业务员声称是协助办理,后来以种种理由推脱。经原告了解,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道远。因二被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2016年9月1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
被告李某辩称:签订合同后,我向千家服务部办事人员说,如果合同约定的日期办不了,就退回1万元保证金,双方没有责任,姚宝华当时也在场,后来过了大概两三个月我想退给原告保证金,他不同意。房子是三方抵账的,我公司从二十二冶公司抵帐,二十二冶公司从开发商那抵帐,但现在这个房子没拿到,房子开发商已经拿回去了,没有抵帐给我们。
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告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房屋溢价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履行了居间合同中应尽的居间介绍、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违约行为,对于因出卖人违约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居间人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合同约定;2、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系居间人而非违约方,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如实告知了所售房屋产权情况及现状,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该房产为李某公司顶账房,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已知该房产性质,甲方应保证该房产改名到乙方名下”,可以认定二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房屋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通过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作为居间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明确表示不能交付房屋,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条款,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二者均进行了主张,结合本案案情,可支持其请求给付的违约金69000元,其所交纳定金10000元予以退还。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另行主张了房屋溢价及其他损失,庭审中本院向其释明:“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千家信息咨询服务部在居间服务中没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宝华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9月14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姚宝华违约金69000元。
三、被告李某返还原告姚宝华定金10000元。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俊
书记员: 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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