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8,500元和施工合同外增加项目工程款164,113.47元,合计322,613.4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就周东路繁荣路XXX号、XXX号米兰舍咖啡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35万元。装修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已投入营业,但被告一直以钱款紧张为由希望分多次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仍未付清。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8月28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米兰舍咖啡厅;工程地点:繁荣东路XXX号;承包范围1至2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2015年8月28日开工,2015年10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135万元。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6.4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三次,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一经签订,付款比例20%,金额27万元;工程全部竣工,付款比例30%,金额405,000元;余款(保修金除外)在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在双方确定结算后60天由甲方支付完毕。工程质保金,期限为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一年为期限,乙方以工程总金额的10%为工程保修金,待期满后十天内结清。6.5工程竣工验收后,如有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双方协商后由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乙方工程竣工后,提供一年的免费维修服务,但不包含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部分。
2016、2017年,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及电话向被告催讨欠款。2015年9月至2018年2月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91,500元(大部分款项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支付,原告称张某某系被告配偶)。
审理中,原告称,装修于2015年11月底完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2016年1月,原告自制了增加项目清单,向被告要求结算合同价135万元和增项164,113.47元,被告口头答应付款,但不肯签字;被告的咖啡厅于2015年12月营业,于2018年5月左右停业,因房屋已被大房东收回,装修应该不再是原样,故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经本院查询,本案装修所涉繁荣东路XXX号房屋系由上海缘众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向上海周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因上海缘众餐饮有限公司欠付租金,上海周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上海缘众餐饮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支付欠租等费用。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就该案出具(2017)沪0115民初94196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6月8日,上海周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将讼争房屋移交给上海周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电话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2017)沪0115民初94196号民事调解书、(2018)沪0115执1170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装修,涉案工程也已投入使用,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诉请金额包括了合同内及合同外两部分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但本案双方并未签署结算文件,现因承租房屋已经归还给案外人,工程现场状况已无法确定,目前也没有其他施工文件可以作为审价依据,因此本院只能按照证据规则认定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约定,除前50%款项在工程竣工时全部支付完毕之外,余款在结算后60天内支付,现被告在工程竣工后陆续付款已约占合同约定价款135万元的88%,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工程内容有减少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现工程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仍有158,500元未支付,原告该部分诉请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制的增加项目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将该清单送交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审核,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存在合同外增项工程及相应的价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装修工程款158,5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99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2,66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有娣
书记员:杨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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