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宝玉。
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家庄春潮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春雪。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肖静。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姚宝玉与被告石家庄春潮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称春潮化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玉及代理人赵双婷、娄丽云,被告春潮化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春雪及代理人杜娟、姚肖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宝玉诉称,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3月30日原告工作时受伤,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被告经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下称仲裁委),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为此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门诊费及复查费共计86167.7元。
被告春潮化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除被告负担原告医疗费43438.27元外,原告还委托其亲属李敬昌和被告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从此双方互不追究。被告按约定给付上述款项,因此原告再诉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无理。即使未和解,原告请求的内容,属于社保项目,不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晋劳人仲案字(2012)50号仲裁裁决书;
李敬昌支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3月30日原告工作时受伤,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石家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晋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下称仲裁委)作出晋劳人仲案字(2012)5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为赔偿事宜,被告出具了李敬昌代支的9000元收到条,内容是:今支姚宝玉住院一次性补贴9000元,双方从此互不追究,解除劳动合同。李敬昌代支。时间:2011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委对李敬昌的调查笔录显示,李称调解的9000元,包括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再就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当时说的10000元,企业支付9000元,在以后不让企业负担。原告认可已收取被告9000元,但否认委托李敬昌办理此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仲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及企业应当负担工伤事故所产生的费用范围,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门诊费及复查费,除就业补助金属于被告企业应当负担的范围外,其余部分均属工伤保险的理赔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负担上述费用,明显与法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就业补助金问题,原告亲属李敬昌调查笔录中已经表示被告所给付的9000元费用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且已言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原告对已收到被告9000元费用无异议,但否认曾委托李敬昌办理此事。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事实上对李敬昌的行为进行了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后,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敬昌即使事前未得到原告授权,但原告收到被告9000元费用后,等于追认了李敬昌的行为,因此李敬昌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对原告有效。即应当认定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86167.7元,没用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此请求,应予驳回。但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社保部门对工伤保险部分申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宝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法
书记员: 赵韶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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