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家乐
姚道学
姚红
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郝乃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
郭金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陈永宁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家乐,无业。
原告姚道学,武汉淘汰。
原告姚红,无固定职业。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乃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金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唐凤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家乐、姚道学、姚红诉被告王某某、郭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白昆、倪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乐、姚道学、姚红的委托代理人黄辉、郝乃春,被告王某某、郭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如,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姚道学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路口对路口观察不够且违法载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道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王某某与姚道学均负同等责任。因此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经济损失的50%,姚家乐、姚道学、姚红自行承担50%。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此事故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损失的50%。姚家乐、姚道学、姚红与王某某、郭金某之间协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承担事故赔偿比例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仅确定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承担50%的责任比例。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58,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589.5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1,341.5元)。交强险限额内尚余61,069元在姚道学一案中处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63,307.57元[(医疗费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6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92,858.5元+交通费2,000元)×50%-(医疗费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6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92,858.5元+交通费2000元)×50%×10%免赔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家乐、姚道学、姚红此事故经济损失28,9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道学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姚家乐、姚道学、姚红此事故经济损失43,307.57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姚家乐、姚道学、姚红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68元,由原告姚道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6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姚道学驾驶两轮电动车通过路口对路口观察不够且违法载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外原因。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姚道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王某某与姚道学均负同等责任。因此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经济损失的50%,姚家乐、姚道学、姚红自行承担50%。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此事故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损失的50%。姚家乐、姚道学、姚红与王某某、郭金某之间协议,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算方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
关于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承担事故赔偿比例的问题。由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仅确定责任,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依据合同规定承担50%的责任比例。
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如下: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宜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为58,9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7,589.5元+部分死亡赔偿金11,341.5元)。交强险限额内尚余61,069元在姚道学一案中处理。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湖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承担63,307.57元[(医疗费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6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92,858.5元+交通费2,000元)×50%-(医疗费43,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6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92,858.5元+交通费2000元)×50%×10%免赔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家乐、姚道学、姚红此事故经济损失28,93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道学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姚家乐、姚道学、姚红此事故经济损失43,307.57元;
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返还被告王某某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姚家乐、姚道学、姚红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768元,由原告姚道学负担。
审判长:袁频
审判员:秦白昆
审判员:倪萍
书记员:孙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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