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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家庄镇政府与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
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
李树忠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姚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利,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科,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张家口市纬一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唐占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忠,第三税务分局局长。
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姚家庄镇政府)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2005年3月开始被原告派至第三人下属的姚家庄地税所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所使用的车辆并按月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原、被告自2005年3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属于劳务派遣,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仍然是原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12年8月停发劳动报酬导致被告不再上班,被告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程序问题已在庭审中向被告王某某释明,本判决不再涉及。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
三、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从2005年3月开始被原告派至第三人下属的姚家庄地税所从事司机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工作所使用的车辆并按月为被告发放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原、被告自2005年3月建立起劳动关系。原告将被告派至第三人处工作属于劳务派遣,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仍然是原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给被告发放的劳动报酬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于2012年8月停发劳动报酬导致被告不再上班,被告为此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对被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此程序问题已在庭审中向被告王某某释明,本判决不再涉及。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180元、最低工资差额974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共计32520元。
三、第三人张家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马海龙
审判员:韩涛
审判员:张霞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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