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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家栋与上海中达保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姚家栋,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萍,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达保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家栋与被告上海中达保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中达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姚家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萍、被告(反诉原告)中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姚家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达公司退还货款182.4万元;2.中达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70,105元;3.中达公司赔偿快递费损失1,993元;4.中达公司偿付以上述退货款182.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中达公司以美国全新“宾士域”产品为卖点进行虚假宣传。其基于上述宣传内容,于2016年10月与中达公司签订《二手保龄设备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讼争合同),约定产品商标为“宾士域”,规格型号为GS96,数量为12道,单价16万元,合同总价为192万元;上述设备配置详见2016年10月10日的《配置清单》。该清单载有球道CPU计分电脑(序号8),配置内容为电脑主机、红外线光电系统,数量12道(备注:美国全新宾士域VECTOR系统);总台CPU电脑(序号9),配置内容为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打印机,数量1套(备注:美国全新宾士域VECTOR系统);设备控制系统(序号11),配置内容为控制箱,数量12道(备注:美国全新宾士域VECTOR系统)等项目。其依约分期支付大部分货款。虽然其于2017年6月2日完成了设备验收,但因安装、调试等工作均由中达公司负责操作,其并非专业人士,不具有判别、验收的能力。此后设备故障不断,双方的维修人员长期交涉质量异议事宜,中达公司寄送维修设备或配件有28次,安排师傅上门维修约4次。2018年12月其欲转让上述保龄设备,经人提点才知道其所接收《配置清单》中的第1、8、9、11、20项设备并不是合同约定的美国全新“宾士域”系统,均为国产翻新产品,且第1项设备是上一代产品,第11项产品规格型号为GSX型而非GS96型。经与中达公司沟通,未果。此外,因中达公司未能提供统一型号的兼容设备,涉案保龄设备故障不断,需要经常予以更换、维修,导致其经营的球馆从2017年8月22日正式经营后的18个月内,平均有三分之一的球道不能投入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其球馆的商业信誉,造成其经济损失。现其因无力支付租金,保龄设备已被房东控制并转租给第三方。综上,中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有退货的权利,中达公司理应返还已收全部货款,并赔偿18个月按保龄球馆年租金540,211.68元的三分之一计算的租金损失计270,105元(不含水、电等损失)。讼争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由于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零件损坏,本应由中达公司负责免费调换。但中达公司在寄送配件时采用到付方式,安排上门维修的师傅的相关费用也一直由其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中达公司应当赔偿其快递费支出损失计1,993元。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中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述本诉请求。姚家栋于2017年6月2日通过产品验收后,已控制全部设备。讼争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姚家栋在此期间从未提出异议。且经其调查,涉案设备现仍在经营使用中。此外,虽有上门维修记录,但故障原因在于姚家栋一方的技术人员缺乏维护保养资质所致,责任在对方处。故,姚家栋诉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之理由不能成立。其从事的业务及销售给姚家栋的就是二手设备,系依客户的配置方案进行组装,各部件既有国产的,也有进口的。需要说明的是,清单中的第8、9、11三项设备属于辅助设备,且保龄设备生产商显然不可能自行制造全部硬件,故电脑等硬件由其自配,第8、9项设备的备注指的是“宾士域”正版系统软件,第11项设备亦为原厂产品,GS96或GSX型号是以核心设备即球道、置瓶机进行命名,并非提供不符合配置清单中规定型号的设备。综上,其交付的涉案设备符合配置清单的项目及备注要求,已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此外,讼争合同未约定快递费由其负担,其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姚家栋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为他人,也没有支付凭证,故不能确认姚家栋支出这些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中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姚家栋支付货款9.6万元;2.姚家栋支付以上述9.6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讼争合同约定自设备交付后一年期满结清尾款,2018年6月2日支付尾款9.6万元的时间届满,但姚家栋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姚家栋辩称,不同意上述反诉请求。虽然讼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但中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支付尾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姚家栋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其在提供“志强和黄海”、“黄海和Raco—Tec”的聊天记录的同时展示了相应的载体手机,符合电子数据的形式要求,但其未能证明该聊天对象即其所述的中达公司维修人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明力;其对提供租赁合同未能证明来源的真实性,缺乏证明力,银行流水的用途不明,而租金收据虽证明付租用途,但仅反映了一个月租金情况,难以支持其诉称付租总金额,故证明力较弱。中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中,其未提供催款函及短信已到达中达公司的依据,不具有证明力;消费收据仅证明球馆处于经营状态,不能支持其主张涉案设备整体状况的举证目的;其对提供的送货图片未能证明即为涉案设备,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姚家栋(买方甲方)与中达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二手保龄设备销售合同》,主要载明设备品牌为“宾士域”,球道数量12道;保龄球设备,商标为“宾士域”,规格型号为GS96,数量为12道,单价为16万元,合计192万元;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三日内支付乙方96万元,甲方提货时、乙方货物到达卸货前、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各支付28.8万元,余款9.6万元整一年保修期满甲方付清;验收标准,打球、置瓶、夹瓶、回球正常运转;乙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后,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在三日内组织验收;保期期限,乙方承诺一年保修,保修期自乙方设备交付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零件损坏,由乙方负责免费调换(易耗品除外);所谓设备正常运行,是指球馆所有球道从开球、击球、计分、回球一整套运行程序,无故障运行(常见故障除外)等内容。该合同所附《12道宾士域配置方案及价格》主要载明,1、球道面板,12道,备注为美国全新宾士域荧光梦幻型;……8、球道CPU计分电脑,配置内容为电脑主机、红外线光电系统,12道,备注为美国全新宾士域VECTOR系统;9、总台CPU电脑,配置内容为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打印机,1套,备注为美国全新宾士域VECTOR系统;……11、设备控制系统,配置内容为控制箱,12道,备注为美国宾士域全新……20、机械备件,1批,备注为美国产全新等二十一项内容。姚家栋已依上述合同约定分批支付货款累计182.4万元,剩余尾款为9.6万元。2017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以签字、盖章形式确认《保龄球成套设备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球道系统、机器设备、控制系统、电脑计分系统、总服务台系统等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运转正常等内容。之后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多次联系涉案设备的故障排除、维修、寄送配件等事宜。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中达公司向姚家栋一方寄送配件时采用到付方式,后者在此期间支出快递费1,495元。期满后姚家栋因此支出快递费154元。
  诉讼中姚家栋申请对涉案二手设备中部分组件、系统是否是美国“宾士域”进口设备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进行鉴定,后因姚家栋撤回鉴定申请,致鉴定未果。
  本院认为,姚家栋与中达公司自愿签订讼争合同,该合同内容于法无悖,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姚家栋诉请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租金损失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中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美国进口“宾士域”GS96型设备,二是中达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虽然讼争合同记载有涉案保龄设备是“宾士域”品牌及“GS96”型号,但该合同的其他部分,如抬头处注明的是“二手设备”,配置清单中注明是由进口、国产(包括台湾地区产)的多项设备组成,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应当知道所涉保龄设备是中达公司将不同厂商生产的不同部件组合安装成的二手设备,而非美国进口“宾士域”GS96型整机,仅凭其中一个部件不是该商标或该型号而径行认定构成中达公司违约情形的理由,尚不充分。由于中达公司并非原始进口商,不能认定进口部件的相关报关凭证必然在中达公司处,且讼争合同中没有约定中达公司有按配置项目提供进口产品之证明材料的义务,加之姚家栋在接收设备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提出相关异议,故不能认定中达公司负有提供相关进口证明的举证责任。此外,合同中约定验收期为安装调试后的三日内,考虑到姚家栋不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应给予其合理的检验期。但姚家栋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出涉案设备并非美国进口“宾士域”产品的异议,可以推定中达公司系按上述《配置清单》的具体项目要求完成交付义务。诉讼中,姚家栋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后因故撤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姚家栋主张中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之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中达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已按姚家栋的要求履行维修义务,姚家栋对其主张因设备经常故障导致经营不畅之事实未提供有效依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姚家栋主张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并因此产生经营损失之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姚家栋主张中达公司承担退还货款、承担利息损失并赔偿租金损失等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合同中明确约定保修期内由中达公司免费调换零配件,在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包含邮寄成本。姚家栋举证证明中达公司在寄送零配件时采取到付方式,导致其不当增加费用成本,其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中达公司诉请主张在此期间垫付的快递费用。保修期届满后发生的快递费用,合同中未约定由谁负担,姚家栋诉请主张仍由中达公司负担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实难支持。中达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姚家栋依约按时支付尾款,姚家栋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本院对中达公司反诉主张尾款及逾期利息之要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达保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姚家栋快递费损失1,49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姚家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达保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6万元,以及以该货款9.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姚家栋的其他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776元,由本诉原告姚家栋负担23,726元,本诉被告上海中达保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姚家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卫平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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