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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家祥、牛得荣等与上海辉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家祥,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牛得荣,女,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孟平,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姚可,女,200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孟平(系原告姚可母亲),暨本案原告。
  原告:姚锦浩,男,201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孟平(系原告姚锦浩母亲),暨本案原告。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曾保,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三幢B1-229室。
  法定代表人:梁演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文科,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振佳,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家祥、牛得荣、孟平、姚可、姚锦浩与被告于法里、上海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郭文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法里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家祥、孟平、五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曾保、被告辉泰物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宗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告郭文科的诉讼代理人沈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家祥、牛得荣、孟平、姚可、姚锦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2,791元、家属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135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二、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40%,被告郭文科承担20%;三、被告辉泰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郭文科赔偿律师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2时50分许,受害人姚正驾驶牌号为浙A9XXXX(拖挂浙APXXXX)的大货车在上海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35km约600米处时,因车辆右后轮胎突然爆胎,遂将车辆停靠在上述地点的紧急车道内。随后受害人姚正打电话给被告郭文科前来修补车辆轮胎,约半小时许,被告郭文科驾驶牌号为浙FAXXXX车辆至上述地点,将车辆停至受害人车辆后面,在高速应急车道内为受害人车辆进行了轮胎修补。20分钟后,轮胎修补完毕,被告郭文科自行上了其车辆,未为受害人作任何安全警示提醒和保护。受害人在上车过程中被于法里驾驶的牌号为沪DKXXXX(拖挂沪E0XXXX)的大货车碰撞致死。沪DKXXXX(拖挂沪E0XXXX)的大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辉泰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辉泰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于法里系该公司员工,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该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于法里驾驶车辆在右侧行车道内即另一车道内正常行驶,受害人在行车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和被告郭文科均未放置警示牌,被告郭文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于法里所驾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车辆的两证、营运证、运输资格证经审核后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
  被告郭文科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其已经返回自己车上,受害人在返回自己车的路上。即使放置了警示牌,也已经收回车里,因此是否放置警示牌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其在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车辆打了双闪灯,其是否有在高速上修理车辆的资质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事故发生后于法里没有发现事故的发生,是其驾车追赶于法里将事故车辆劝停,其已经尽到了道义上的义务。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尽审慎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2时52分许,受害人姚正驾驶牌号为浙A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P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绕城高速东侧右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因车辆右后轮胎爆胎将车辆停靠在上海绕城高速东侧135km约600米处的应急车道内,但停靠时车身占据了部分右行车道,随后受害人未报警却打电话通知被告郭文科来修理车辆。3时20分许,被告郭文科驾驶牌号为浙FAXXXX轻型普通货车来到事发现场将车辆停靠至浙AP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PX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方。受害人、被告郭文科两人现场对车辆轮胎进行维修,3时50分许修理完毕后,受害人在上车过程中,在右行车道内沿车身左侧由南向北行走时,适逢于法里驾驶牌号为沪D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0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绕城高速东侧右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而至,该车右前角与受害人发生碰撞,事故导致DK8891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0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物损,受害人当场死亡。2019年1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于法里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郭文科无责任。
  本案受害人姚正于1985年5月17日出生,遗体于2018年12月21日被火化,其法定继承人现有父亲姚家祥、母亲牛得荣、配偶孟平、女儿姚可、儿子姚锦浩。姚正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4日居住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新和社区清和公司宿舍内,于2018年9月5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杭州沪杭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红山农场社区明洁制线129的宿舍内,于2018年1月至11月由杭州沪杭物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事发时,沪D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E0XXXX挂)的所有人系辉泰物流公司。于法里系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发时,沪DK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事发后,被告辉泰物流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告知单、流动人口登记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于法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姚正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于法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于法里系被告辉泰物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辉泰物流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郭文科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郭文科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因事发前,于法里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辉泰物流公司承担。
  对于丧葬费42,791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受害人姚正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受害人事发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姚可系受害人姚正的女儿,2006年3月3日出生,事发时为12周岁,需抚养的时限为6年,因姚正的配偶对其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姚正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姚可的生活费应为138,045元(46,015元/年×6年÷2);原告姚锦浩,2012年6月9日出生,事发时为6周岁,需抚养的时限为12年,因姚正的配偶对其也应尽抚养义务,故姚正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姚可的生活费应为276,090元(46,015元/年×12年÷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14,135元,该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合计1,774,815元。
  对于误工费,受害人死亡后其家属因办理丧事事宜产生合理的误工费,应予考虑,但应根据受害人家属实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家属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并按照家属三人、误工15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63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及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受害人的治疗情况和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本院结合原告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按照家属三人、每人每天60元、住宿10天计算住宿费为1,8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这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45,779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10,50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死亡赔偿金1,729,036元的30%计518,710.80元;再由被告辉泰物流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因被告辉泰物流公司已付原告20,0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6,000元,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中直接抵扣,故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502,710.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家祥、牛得荣、孟平、姚可、姚锦浩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家祥、牛得荣、孟平、姚可、姚锦浩502,710.8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辉泰物流有限公司16,000元;
  四、被告上海辉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家祥、牛得荣、孟平、姚可、姚锦浩律师费4,0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7元,减半收取5,963.50元,由原告姚家祥、牛得荣、孟平、姚可、姚锦浩负担99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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