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福光,系原告姚某某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韬,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该村。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临西县人,现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褚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该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XX、王某某、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霞独任审判,原告姚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待鉴定完毕后,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武福光、魏韬,被告王某某及与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颀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122,037.93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王某某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日11时,王某某驾鲁P×××××T小型轿车沿运河工业区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顺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武福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姚某某受伤,现姚某某在医院抢救治疗中,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临公交证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XX辩称,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不应当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一、事发时,王某某驾车行驶至发生事故的十字路口30米西,信号灯为绿灯,王某某系正常行驶通过,武福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姚某某等7人,超员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且不按信号灯通过路口,武福光具有明显的过错,因此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负事故责任,如法庭认定应负责任,也应当为次要责任。二、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三、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先后给付原告9,200元,如法院判决王某某不应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金额内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王某某支付。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肇事车辆行、驾驶证无误后因本案没有划分事故责任,请法院确定事故责任,我司有责任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据我司条款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疾病诊断书、病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明系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出具,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四张,证明被告车速过快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实被告王某某车速过快,并且照片可以证明武福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超员行驶。本院认为,照片四张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不予认定。原告提交邢台县中心医院的票据两张,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邢台县中心医院的票据显示骨科和外科,根据原告姚某某的伤情,可以确定该费用系姚某某的伤情而产生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保险单、XX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对王某某驾驶证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的驾驶证在实习期中,该事故由XX与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证已过实习期,XX行驶证合法、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月3日11时,王某某驾驶鲁P×××××小型轿车(载腾新玲、王超)沿运河工业园区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河顺街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武福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姚某某、武纪春、武福珍、武福霞、李志欣、李志远、王冰洁)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姚某某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院区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鼻区多发骨折、脑脊液耳鼻漏、头皮裂伤、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腹部外伤、右侧趾骨联合骨折、左耳损毁伤、双眼外伤。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6,119.37元。2017年1月12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证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中载明,王某某供述,我当时驾驶鲁P×××××小型轿车行驶至事故发生的十字路口西三十米左右时,信号灯变成绿灯,所以就直接通过路口。武福光供述,我当时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在进入路口时为绿灯。经核查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本机关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供述不一致,经调查现场周围无监控、视频、证人等直接证据,根据调查得到的事实和证据,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行为,无法查清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对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姚某某就其身体所受伤害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7年12月7日,该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7】第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某某多发肋骨骨折(共5根,其中2处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其他损失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为60日,期前10日2人轮流护理,期后5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50日。支付鉴定费1,600元。武福光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车辆损失评估,2017年1月23日该公司作出千美公字(2017)0267号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2,370元整,支付评估费300元。鲁P×××××行车证登记所有人XX。姚某某,临西县东枣园乡陈窑村人,农村居民,身份证号码。诉讼中主张护理人员为武福光、陈贵花。事发后,王某某已给付姚某某9,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地点系十字路口,机动车驾驶人在经过十字路口时,应降低车速,瞭望四周,礼让行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武福光与被告王某某在十字路口相撞,说明二人在经过十字路口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姚某某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事发时,鲁P×××××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50%,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意见,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发票确定数额为34,894.57+500+636+88.8=36,11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18日,每日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省外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数额为18×100=1,800元。3、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为50日,每日5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每日30日元,数额为50×30=1,5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主张,被告王某某认为误工天数应为338天,每日60.2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将近一年后评残,且伤残鉴定时可以鉴定误工期而没有鉴定,故意扩大误工费的损失,应按多根肋骨骨折的60-90日计算,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因临清市法院移送本院,导致诉讼程序过长,原告评残时间较晚,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时间过长,应根据《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多跟、多处肋骨骨折,为误工60-120日,确定为90日,误工费为21,987÷365×90=5,421元。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60日,期前10日2人护理,期后50日1人护理,根据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987元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21,987÷365×70=4,21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民,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系5根肋骨骨折,评残标准中系6根肋骨骨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鉴定报告及评残标准均系5根肋骨骨折,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2017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19元,赔偿系数10%,数额为11,919×20×10%=23,83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原告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事发后受伤、居住、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武福光申请河北千美保险公司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2,370元,评估费300元,被告认为系单方作出的评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损系武福光申请,且系单方委托,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为1,600元。11、交通事故施救停车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系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12、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610.7元,被告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故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故保险公司应从中全额赔付。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不属保险范围的鉴定,根据事故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给付原告姚某某9,200元,从中折减。综上,被告应赔偿数额分别为:保险公司:10,000+5,421+4,216+23,838+3,000+500=46,975元。王某某:(36,119.37-10,000+1,800+1,500+1,600)×50%-9,200=6,3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46,975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6,309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霞
书记员: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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