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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尚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曹慧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尚安,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慧慧,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尚安与被告曹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尚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曹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726.8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曹慧慧负担;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曹慧慧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展工路、浦卫公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慧慧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5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另,被告曹慧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7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62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6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56,726.80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其中放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护理费变更为6,216元,误工费变更为12,000元,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其他不变;其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43,537.20元。
  被告曹慧慧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凭票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故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对车损认可6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鉴定费无异议;对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尚安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胶套伤,右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踇趾伸肌腱断裂伤等。现右踇趾屈伸活动障碍,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尚安右足交通伤的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及人体裁损伤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29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C5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曹慧慧,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并住院9.5日,共计花费医疗费金额为15,601.19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3、原告事发前,原告系上海圣四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担任打磨工职务,自2017年2-3月在本公司工作,月薪平均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公司扣发了其休息期间的工资。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曹慧慧的驾驶证及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工作及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慧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曹慧慧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门诊病历等予以确定,计15,601.19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9.5天,计19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2,4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108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日计算,计6,21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车损,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为6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鉴定费(初次鉴定),系原告为确定伤残情况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凭票据支持2,000元。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曹慧慧达成一致为2,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60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30,007.1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51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合计17,316元;余款12,691.19元中,除律师费2,5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按责承担其中的100%计10,191.1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2,500元,应由被告曹慧慧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尚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3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尚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91.19元;
  三、被告曹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尚安损失2,500元;
  四、驳回原告姚尚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姚尚安负担138元,由被告曹慧慧负担306元;重新鉴定费4,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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