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峰,男,198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陈祺琦,女,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占敏,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
原告姚峰、陈祺琦与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姚峰、陈祺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因未交付沿岸慢跑道的违约金(自交房之日2018年7月30日起至沿岸慢跑道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止,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若被告不交付沿岸慢跑道,则判令被告还需支付两原告房价款2%的违约金,即8,114,660×2%=162,293.2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因宣传楼盘至佘山地铁站距离与实际不符的违约金,按房价款的2%计算,即8,114,660×2%=162,293.2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看到被告对上坤樾山项目的宣传广告以后,与被告于2017年7月2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洞泾镇洞塔路XXX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51.7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114,660元。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原告,但两原告拿房后发现前往佘山地铁站远不止800米,小区内也没有沿岸慢跑道。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此事,但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居住环境改变、生活品质下降、房屋价值贬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首先,两原告以规划红线外的事项提起本案合同之诉,主体不适格;其次,上坤樾山项目宣传资料载明的道路交叉口处距佘山地铁站确实为800米左右;对项目与地铁站距离、慢跑道建设的宣传广告均不构成要约,被告明确以最终交付为准,合同亦未说明项目与地铁站的距离、慢跑道的建设与系争房屋的单价有关,宣传广告不属于合同内容,即便项目与地铁的距离、慢跑道的交付与宣传广告存在差异,被告也不存在违约;再次,由于市政施工、项目施工等原因,可能暂时给原告通行、使用带来不便,但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两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因为宣传广告与实际不符,即被告没有交付系争房屋小区附近沿岸慢跑道而引发的纠纷,即便被告应当交付该沿岸慢跑道,然该沿岸慢跑道应属于系争房屋小区附近的共同配套设施,享受该沿岸慢跑道的利益的对象包括系争房屋小区内全体业主,故该沿岸慢跑道应属于共同利益而非单个业主的专有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就该沿岸慢跑道所引发的纠纷,在系争房屋小区内全体业主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姚峰、陈祺琦因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未交付沿岸慢跑道,要求被告上海佘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杨亦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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