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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张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吴海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某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2014年3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姚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人保西郊服务部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马宇宙将被保险的冀F×××××/冀F×××××牵引车和挂车转让给原告姚某,原告姚某就承继了被保险人马宇宙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人保西郊服务部提出的原告姚某因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人保西郊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事故是因车辆的转让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人保西郊服务部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姚某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驾驶车辆性质和各自过错大小,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之外,对伤者崔立新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酌定由姚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姚某赔偿崔立新损失53888.96元。而且姚某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人保西郊服务部应当按其承保的主挂车的保险金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48989.96元(53888.96元×50÷(50+5)=48989.96元],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赔偿原告姚某4899元(53888.96元-48989.96元=4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48989.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4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第四款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  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马宇宙将被保险的冀F×××××/冀F×××××牵引车和挂车转让给原告姚某,原告姚某就承继了被保险人马宇宙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人保西郊服务部提出的原告姚某因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在本次保险事故中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人保西郊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证实此事故是因车辆的转让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人保西郊服务部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姚某保险金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所驾驶车辆性质和各自过错大小,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费用之外,对伤者崔立新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酌定由姚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姚某赔偿崔立新损失53888.96元。而且姚某在判决生效后,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人保西郊服务部应当按其承保的主挂车的保险金额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48989.96元(53888.96元×50÷(50+5)=48989.96元],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赔偿原告姚某4899元(53888.96元-48989.96元=4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48989.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48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5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58元。

审判长:高立新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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