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延根,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皓,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章(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徐旭东,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延根与被告丁文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于2019年2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延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被告丁文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追加被告徐旭东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延根、被告丁文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丁建章、被告徐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延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徐旭东相熟,2007年8、9月间,被告徐旭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徐旭东归还5万元,余款15万元无力还款,称其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才能归还,但需支出7万元的税金。为了讨回借款,原告于2008年7月29日到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将现金7万元交付给被告丁文皓、徐旭东夫妻,由被告丁文皓写下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22万元。之后,由于原告多次触犯法律被处罚,直至2018年7月21日释放。201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涉诉。
被告丁文皓辩称,被告丁文皓与原告并不相识,2008年7月29日书写的借条是在原告威逼之下所写,故借条上署名为丁嘉文,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7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因出售房屋借款7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旭东与原告是否有经济纠纷,当时被告丁文皓与被告徐旭东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不清楚。另借条形成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原告于2010年5月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1日原告刑满释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旭东辩称,自己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20万元,2008年7月29日也没有拿到过7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如下:2008年7月29日,被告丁文皓向原告出具书证,主要内容:“今借姚延根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八月底前还。书写时间为2008年7月29日,署名丁嘉文。”对于上述证据,被告丁文皓表示借条确系被告所写,但是在原告逼迫之下所写,被告没有拿到过一分钱,署名也是化名丁嘉文,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徐旭东也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欠原告15万元的借款,当天也没有拿到过借款7万元。原告未提供上述借款22万元的交付凭证及钱款来源。
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19日协议离婚。
再查明:原告因吸毒行为于2008年8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天。2008年1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5月23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2018年7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徐旭东名下的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5年11月20日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李某支付税款12,300元。2008年7月李某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陈建华等三人,陈建华等三人支付税款16,2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庭审及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丁文皓书写的借原告22万元的书证,原告认为借款22万元,其中15万元系被告徐旭东所借,被告徐旭东共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徐旭东归还5万元,故尚欠原告15万元;另外7万元系被告出售房屋所需支付税款,对此,被告丁文皓认为借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之下所写,没有拿到过原告一分钱,被告徐旭东对于上述借款事实均予以否认。对于原告陈述被告徐旭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且已归还5万元的这一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述15万元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借款7万元,原告诉称此款系两被告出售上海市闵行区虹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支付税款,经查,上述房屋于2005年11月出售给李某,李某支付税款12,300元。2008年7月李某又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陈建华等三人,陈建华等三人支付税款16,200元。上述房屋经过两次转让所产生的税款与原告陈述税款7万元不相符合,且两被告均否认收到钱款,故对于借款7万元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称本案中被告丁文皓于2008年7月29日出具的借条后,原告多次触犯法律被处罚,于2018年7月刑满释放,由于原告在服刑故无法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但其诉讼权利未被剥夺,原告仍可依法主张权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延根要求被告丁文皓、徐旭东归还借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姚延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侯利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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