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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付某某、欧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某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欧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王纳菲
万迅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
被告欧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中国联通4楼。
负责人沙吉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纳菲,该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迅,该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欧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付某某、欧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纳菲、万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8时25分,被告付某某驾驶鄂E×××××号轻货车沿325省道由五眼泉方向向陆城行驶,行至51公里龙口子村路段突然掉头,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欧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所载原告及其女儿姚伯香(欧某某之妻)及被告欧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余下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付某某和欧某某承担(赔偿明细:医疗费96104.45元、误工费4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2650元,护理费15680元,营养费265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17396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8115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3、原告病危通知书、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病危通知书证明事故对原告损害非常大,出院后全休180天,出院诊断证明中的第五项也是证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及营养费的计算依据。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所(2015)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
5、原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检查治疗、护理用品、白蛋白等费用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73392.45元,白蛋白1740元,检查治疗费26元,护理用品946元,鉴定费2800元,前来开庭的交通费310元。
6、鄂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出事时原告是在宜张高速进行开挖作业回家时发生的事故,计算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7、重庆市巫溪县乌龙乡高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居住及打工情况。
8、房屋租赁合同、巫溪县宁河街道先锋社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应按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
9、原告用药明细1份,印证医疗费支出情况。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欧某某是无牌无证驾驶,且原告的两个伤残等级不属实,我认为需重新鉴定。
被告欧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付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需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中交通费认为须有时间和身份相印证,对有票据310元交通费认可,对医疗费73392.45元、白蛋白1740元、检查治疗费26元、护理用品946元、鉴定费均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赔偿我要求根据原告户籍性质来赔偿;对证据7认为原告现在枝江安福寺居住,计算标准只能按户籍性质赔偿,打工要居住一年以上;对证据8认为不属实,是否在那里居住应予核实;对证据9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欧某某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医疗费发票要求提供原件,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开庭的交通费不是与原告治疗有关不予认可,白蛋白1740元、护理用品946元没有相关医嘱和清单,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治疗;对证据9认为应按国家医保政策计算医药费。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付某某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已作出通知不予准许,故对原告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白蛋白费用因无相关医嘱及正式票据佐证不予认定,交通费310元票据因不属原告就医治疗所花费不予认定,护理用品因无正式票据佐证不予认定,其他票据真实合法且能表明原告损失情况,医疗费收据虽未提供原件但复印件经医疗机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综合该三项证据能表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位于城镇,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三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核减医保用药部分的具体计算明细及核减的有关依据,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341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元/天×50天=1250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元/天×50天=1250元;4、后期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95918.45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可认定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级和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32%=159052.8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医疗机构建议全休180天,误工天数总计认定为230天,《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年,故误工费计算为41754元/年÷365天/年×230天=26310.7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医嘱建议卧床40天,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50+40)天=7083.86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就医所需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级和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00447.40元。
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2800元。
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299165.85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姚伯香、欧某某已同时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已确定姚伯香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47378.26元、伤残赔偿项目为82950.22元,欧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6166.07元、伤残赔偿项目为6428.74元,三名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份额为10000×(95918.45÷(95918.45+47378.26+6166.07)】=6417.58元、在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200447.40÷(200447.40+82950.22+6428.74)】=76077.32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原告82494.90元,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70%损失(扣除鉴定费)即(296365.85元-82494.90元)×70%=149709.67元。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份额为50000×(149709.67÷(149709.67+66973.10+6819.64)】=33491.74元,则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为82494.90元+33491.74元=115986.64元。
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原告通过第三者责任险仍未赔付的损失为149709.67元-33491.74元=116217.93元,及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800元×70%=1960元,则被告付某某应赔偿总计118177.93元。
被告欧某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之外的30%损失(296365.85元-82494.90元)×30%=64161.28元,及原告的30%鉴定费损失为2800元×30%=840元,则被告欧某某应赔偿总计65001.28元。
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需赔付原告金额为115986.65元-10000元=105986.64元,被告付某某实际需赔偿原告金额为118177.93元-15000=103177.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59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317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50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640.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2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残疾,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损失的范围与数额。
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3418.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元/天×50天=1250元;3、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及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元/天×50天=1250元;4、后期医疗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95918.45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可认定为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级和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852元/年×20年×32%=159052.8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医疗机构建议全休180天,误工天数总计认定为230天,《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41754元/年,故误工费计算为41754元/年÷365天/年×230天=26310.7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50天,医嘱建议卧床40天,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五年度)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年×(50+40)天=7083.86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就医所需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级和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8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00447.40元。
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2800元。
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299165.85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
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姚伯香、欧某某已同时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已确定姚伯香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47378.26元、伤残赔偿项目为82950.22元,欧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6166.07元、伤残赔偿项目为6428.74元,三名受害人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受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份额为10000×(95918.45÷(95918.45+47378.26+6166.07)】=6417.58元、在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200447.40÷(200447.40+82950.22+6428.74)】=76077.32元,共计在交强险赔偿原告82494.90元,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70%损失(扣除鉴定费)即(296365.85元-82494.90元)×70%=149709.67元。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份额为50000×(149709.67÷(149709.67+66973.10+6819.64)】=33491.74元,则被告保险公司总计应赔付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为82494.90元+33491.74元=115986.64元。
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原告通过第三者责任险仍未赔付的损失为149709.67元-33491.74元=116217.93元,及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800元×70%=1960元,则被告付某某应赔偿总计118177.93元。
被告欧某某应赔偿原告交强险赔付之外的30%损失(296365.85元-82494.90元)×30%=64161.28元,及原告的30%鉴定费损失为2800元×30%=840元,则被告欧某某应赔偿总计65001.28元。
被告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需赔付原告金额为115986.65元-10000元=105986.64元,被告付某某实际需赔偿原告金额为118177.93元-15000=103177.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姚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598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3177.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欧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50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640.5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274.50元。

审判长: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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