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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军、沈美娟等与上海华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建军,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美娟,女,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佳,女,1991年6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苗圃路XXX弄XXX号,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幸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候,男。
  原告姚建军、沈美娟、姚佳诉被告上海华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军、沈美娟、姚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被告华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军、沈美娟、姚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支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2日,原告和上海鹤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城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鹤城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392,474元;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之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与鹤城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签署《房屋交接书》,原告缴纳了办理产权证的全部税款,尚未取得产权证。2006年4月11日,鹤城公司在工商局注销工商注册登记,注销后民事和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迅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办妥产证,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本案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现查明:
  被告为鹤城公司股东之一。2003年5月22日,原告作为买方(乙方)、鹤城公司作为卖方(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以392,474元的价款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2003年5月29日,系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
  2004年5月28日,原告与鹤城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载明房屋总价款392,181元,原告已全部付清。
  2004年7月9日,鹤城公司经核准取得系争房屋大产证。
  2006年4月3日,鹤城公司注销登记。根据鹤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后,一旦出现法律明确规定仍须由公司承担民事和经济责任的事由时,由股东华迅公司(即被告)承担。为此,同意另行支付华迅公司30万元作为专项使用费,但对超过30万元的部分,华迅公司有权按原各股东在公司的投资比例向股东追偿。
  2015年3月12日,税务机关向原告出具《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同日原告交纳了契税。
  另查,为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鹤城公司向原告出具过一份盖有鹤城公司印章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审理中,原告称,原来原告不知道鹤城公司已注销,2006年原告去找鹤城公司办理小产证时,已经找不到了,后来原告自己比较忙,就耽搁至今。去年年底,原告到交易中心查询才得知鹤城公司已注销,交易中心明确告知要通过诉讼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鹤城公司签署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鹤城公司已注销登记,原告依据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与鹤城公司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9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南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根据原告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说明鹤城公司注销前已向原告出具过相应办证材料,但原告直至2015年3月才着手申办小产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及时办妥小产证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诉讼费,本院判决由原告承担。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华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姚建军、沈美娟、姚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XXX弄XXX支弄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姚建军、沈美娟、姚佳名下。
  案件受理费7,187元,减半收取计3,593.5元,由原告姚建军、沈美娟、姚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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