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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建军,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女,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姚建军妻子。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负责人任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文武,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五、六、七、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7年5月23日16时许,贾元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开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姚建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姚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贾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军无责任。三、受害人医疗情况:原告姚建军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四、医疗费:原告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支出25002.12元,门诊支出784.14元。五原李四医院支出2520元。共计28306.26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五、误工费:15900元(106元×150天)原告从事木工装修。误工费应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计算。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三期鉴定结论,误工费酌情考虑5个月。六、护理费:4081元(106元×17天+106元×43天×50%)。依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人每天106元。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和三期鉴定结论,酌情考虑60天。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九条,住院期间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当事人出院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仍需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的标准给付。七、营养费:7500元(100元×75天)。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予以支持。参照原告的伤情及三期鉴定结论,营养费酌情考虑75天。八、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计算为65950元(32975元×20年×10%)。有鉴定结论佐证。十、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3000元。十一、鉴定费:275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姚天喜,1949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王换鱼,1952年3月7日出生。共有俩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704元。十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考虑300元。十四、财产损失(电动车、气泵、电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程度,但原告的损失实际存在,依法酌情考虑1800元。十五、残疾器具费:200元,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十六、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佐证。十七、受害人已获赔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十八、车辆的保险情况:×××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06.26元、误工费19144.8元、护理费9572.4元、伙食补助费1808.12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04.4元、鉴定费27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气泵修理费1000元、电刨1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84135.9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元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姚建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姚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建军无责任。×××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投保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乌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部分在赔偿额中予以核减。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721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建军损失121800元。核减已给付10000元,再赔偿11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建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0391元。三、驳回原告姚建军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1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负担543元,由原告姚建军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毓尧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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