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建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蓬莱市登州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万祥花园东区。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住所地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8号华新国际大厦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86738C。
主要负责人:胡国栋,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姚建勤与被告杨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以下简称华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军、被告杨某、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429.0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084.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4351.8元,合计101845.6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19时42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鲁F×××××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黄海路大自然地板店门前处)将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7429.03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2月25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望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9时42分,被告杨某驾驶鲁F×××××号轿车沿黄海路由南向北行至蓬莱市黄海路大自然地板店门前处,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17429.03元,该款由被告杨某垫付。同年12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用药、误工、护理等事项进行鉴定,当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建勤的右肩、右膝之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2、姚建勤用药符合治疗原则。3、姚建勤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150日。4、姚建勤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因赔偿损失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1845.63元。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方发生交通事故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二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担10%,被告杨某承担90%的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认可其所花医疗费17429.03元由被告杨某垫付。原告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杨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无法保证客观公正,误工时间过长,应当计算到其定残前一天,护理情况认可,原告右肩不应构成伤残,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告主张伤前在蓬莱市登州大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干保洁,月工资2400元,误工150天,误工费12000元,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经质证,被告杨某对上述证据认可,称知道原告属退休职工,退休后在蓬莱市登州大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干打扫卫生的活。被告华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称与其公司前期调查的结果不符,原告退休没有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纸张过新,不像是2015年出具的证据。被告华海保险公司提交2015年9月23日该公司对原告儿子梁伟的调查表,该调查表中受害人信息显示原告无工作已退休。原告称原告的儿子当时理解错误,认为没有正式工作就是没有工作。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二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被告杨某予以认可,被告华海保险公司称不属于该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7年,两处十级伤残按12%计算为64351.8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按两处十级伤残计算。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杨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按其责任程度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担10%,被告杨某承担90%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华海保险公司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除误工时间外其他鉴定事项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3天。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原告受伤时确在蓬莱市登州大成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主张按每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低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按误工时间93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40元。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照准。按鉴定意见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为7086.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杨某予以认可,本院均予照准。原告至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18年,两处十级伤残按12%计算为68137.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429.03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7086.4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8137.2元,合计101072.67元。被告华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7086.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137.2元,合计92863.64元。其他损失8209.03元由被告杨某按其责任程度赔偿7388.13元。因被告杨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7429.03元,本案不再予以赔偿,双方可自行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建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7086.4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8137.2元,合计9286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原告负担215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总部负担2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
书记员: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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