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某某与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煜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连凤,女。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9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沪0105民初1942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错误,未向姚某某送达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出的主管权异议申请及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主管争议民事裁定书;2.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交易软件经过多次改版和升级,初始版本交易软件并无仲裁条款,姚某某所使用的交易软件弹窗的“风险警示书”就没有仲裁条款。2016年7月29日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发布的“上海长江联合行情分析系统Plus版”交易软件才开始出现仲裁条款,该条款对姚某某不适用,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未答辩。
  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姚某某在长江联合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长江联合交易中心返还姚某某的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某通过长江联合交易中心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户,并在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进行交易操作。姚某某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均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
  一审法院认为,“风险警示书”由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供,姚某某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操作,表明姚某某在完成每次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姚某某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与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姚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于2016年7月29日更新上线,在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记载了相关仲裁条款。姚某某交易时间自2016年6月至2016年12月,故在系统上线后的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就管辖达成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按照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并无不当。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仲裁协议,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已进行了相关提示,姚某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据长江联合交易中心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姚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姚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