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建峰,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松林,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敬,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锻,福建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建峰诉被告黄松林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姚建峰诉称,原、被告系网友关系,2017年6月初,双方经网络合作炒股,由被告出资人民币1,600万元,原告出资保证金400万元,借用被告的股票证券账户以被告名义操作股票交易,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仅在网上对双方的合作方式及风险承担做了约定,依照该类行业的市场操作模式及交易惯例,股票账户中的所有盈利归原告所有,被告获得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8月14日一整个交易过程结束后,原被告共计2,000万元的账户中产生599,000元的盈余款项,按理被告应将该款交付原告(其中被告出资的1,600万元资金利息已按月由原告支付被告并结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盈余款,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盈利款599,000元。
被告黄松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基础关系不存在,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微信记录中一方当事人是“性感薯条”,但被告不认识“性感薯条”,也不认识原告;所有的收付款明细中,收付款双方是被告和案外人石1,与原告并无关系,故原、被告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原、被告存在法律关系,本案也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规定确定管辖,因为该规定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两类案件。再者,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可能作为确定本案法律关系管辖的地点限于案外人石1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石1的收付款账户开户行所在地、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被告收付款账户开户行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均无关系。即使本案合同关系成立,也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基础关系定性问题,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质询,被告拒绝接受谈话,原告至本院发表如下意见:原告于2017年5、6月份,在网上结识“性感薯条”,他是被告的儿子,原告和案外人赵天魁因炒股资金需要提出借款申请并要求借用被告的证券账户,“性感薯条”以其父亲黄松林名义向原告方出借1,600万元,月息1分。2017年6月20日黄松林向原告提供了余额为15,808,000元的证券账户,另外的192,000元从其证券账户中转出至其银行卡,其中的16万元作为月利息预先扣除,32,000元作为介绍费返还给原告。2017年6月22日,原告和赵天魁用石1的账户向黄松林打款400万元,让黄松林打入其个人证券账户方便原告和赵天魁炒股。在原告打款后,“性感薯条”就将被告的证券账户和密码交付原告。实际借用和操作被告账户的人是原告和赵天魁两人,案外人石1的账户是原告和赵天魁借来的,操作石1账户的也是原告和赵天魁。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8月14日期间,原告和赵天魁利用被告的账户炒股操作,并支付了被告两个月利息(每月16万元,均由被告在其账户中内扣),2017年8月14日归还日被告证券账户余额为20,599,000元,其中1,600万元为被告出借的本金,400万元为原告方的本金,599,000元为原告方的盈利。
本院经书面审查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与“性感薯条”的聊天内容均显示原告与“性感薯条”商谈借款炒股事宜,其中“性感薯条”向原告在线传输过一份名为“借款协议书(石1-400配1600).docx”的合同,本案另有证据为被告与案外人石1间的转账凭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在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双方的争议为给付货币,原告方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应视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松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姚敏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