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建良与姚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尚东,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原告姚建良诉被告姚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551.67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46,551.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4,938.03元,分期24个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至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按约归还了1个月3,448.33元,同意全部作为本金抵扣。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尚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0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74,938.03元,分期24个月,每月30日归还本息3,448.33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借款人晚于本协议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罚息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约归还了1个月3,448.33元,同意全部作为本金抵扣。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全部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3,448.33元并冲抵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46,551.67元;
  二、被告姚尚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46,551.6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50元,被告姚尚东负担2,2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尚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吴  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