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艳,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姚建良诉被告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2,5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52,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925.64元,分期24个月。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60,000元。至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确认被告实际每月归还4,138元,按约归还了3个月,共计12,414元,同意全部作为本金抵扣。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宋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9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89,925.64元,分期24个月,每月30日归还本息4,138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人晚于本协议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罚息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60,000元。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全部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约归还了3个月,合计12,414元,同意全部作为本金抵扣。故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5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47,5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为凭,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12,414元并冲抵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47,586元;
二、被告宋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建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47,5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50元,被告宋艳负担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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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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