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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良与张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茂强,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姚建良诉被告张茂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792.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13,792.04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9,900.85元,分期24个月,每月30日归还本息5,517.33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80,000元(原告以此作为借款金额)。之后被告仅归还12个月的借款本息,现原告将此还款全部作为本金冲抵,被告尚欠本金13,792.0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张茂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茂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本金13,792.04元;
  二、被告张茂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建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13,792.04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张茂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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