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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良与王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彬,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姚建良与被告王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彬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7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18,750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树彬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469.01元,分期24个月,每月30日归还本息1,724.17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1)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25,000元。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流水等为证,且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6,250元并冲抵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所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树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18,750元;
  二、被告王树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建良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以18,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树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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