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建良,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悦,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姚建良诉被告邓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7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23,7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全额归还及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同意以已归还金额作为本金扣除。
被告邓悦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19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44,962.82元,分期24个月每月15日归还本息2,069元,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借款人晚于本协议还款日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每日罚息按签约日当日直至借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3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5期约定本息,合计10,34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扣除已归还10,345元,被告尚余19,655元未归还。被告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19,6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予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建良借款19,655元;
二、被告邓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姚建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借款本金19,6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原告姚建良负担188元,由被告邓悦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玉连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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