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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超与贾明春、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建超,男,1985年10月4月出生,个体工商户,平乡县河古庙镇东河古庙村,现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关爱玲,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明春,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园。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与三合街交汇处环保大厦18楼。
负责人李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恩升,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建超与被告贾明春、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恩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明春和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建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252.8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贾明春驾驶鲁P×××××鲁PC**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河古庙街供销社路口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解放牌微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先后转入河北省眼科医院、邢矿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造成原告终身残疾。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明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P×××××鲁PC**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明春未答辩。
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合理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贾明春驾驶鲁P×××××鲁PC**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邢临线河古庙街供销社路口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E×××××解放牌微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建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建超在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邢矿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在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计63天,共计医疗费113581.49元。住院期间有其母亲张玉芳和其兄弟姚建龙护理。经河北省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姚建超精髓损伤和左臂丛神经损伤,造成典型的左上肢完全性瘫痪,鉴定为五级伤残。此次事故经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01-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明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鲁P×××××鲁PC**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姚建超在开办平乡县益星儿童玩具厂,姚建超有两个子女,姚颖琪9周岁,姚鹏翔11周岁。
以上审理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民计算。姚建超在平乡县镇开办儿童玩具厂,且居住在御华苑小区,并没有生活在农村,系省级工业园区,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情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
医疗费113581.4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
营养费30元天×63天=1890元。
误工费:依据制造行业标准58540元年,误工日为365天,计58540元。(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臂丛神经损伤误工期为180-365日。司法解释,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530日)。
护理费:102元天×150天×2=30600元。(按2人护理计算,根据当地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02元天,公安部三期评定规范,臂丛神经损伤护理期为30-150日)。
伤残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0%=366576元。
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伤残鉴定费16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姚颖琪(2007年2月16日出生)20600元年×9年2×60%=55620元。
姚鹏翔(2005年10月18日出生)20600年×7年2×60%=43260元。
交通费8000元。
食宿费3258.07元。合计716075.56元。
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中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1120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716075.56元-1600元-120000元)×70%=416132.89元,合计536132.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姚建超536132.89元元。
二、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姚建超1120元。
本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赞改

书记员: 聂新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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