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浩,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被告顾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小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
投资人郑建兴。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郑建兴、顾铁军、张小夫、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朱龙芳、人民陪审员顾玲玲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顾铁军、张小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兴、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其通过被告顾铁军认识了被告郑建兴。被告郑建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及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郑建兴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与利息均未能按约支付。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兴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70,000元,并约定了本金的归还期限。被告顾铁军、张小夫、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分别在上述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盖章。后被告郑建兴仅于2018年12月归还利息10,000元。现被告郑建兴未按协议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郑建兴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被告顾铁军、张小夫、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郑建兴未具答辩。
被告顾铁军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对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现在无法联系到被告郑建兴。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小夫辩称,其与被告顾铁军的意见一致,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建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13%。当日,原告在被告郑建兴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500,000元。
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郑建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建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年利率为15%。当日,原告向被告郑建兴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到2017年10月17日,两笔借款合计1,000,000元;到2017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合计420,000元,已付甲方250,000元,尚欠甲方利息170,000元。被告顾铁军、张小夫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被告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盖章。
审理中,被告顾铁军、张小夫称被告郑建兴于2018年12月归还过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郑建兴在《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欠利息17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建兴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郑建兴已支付利息100,000元,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铁军、张小夫、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理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且在双方未就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述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顾铁军、张小夫、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郑建兴、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建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160,000元;
二、被告顾铁军、张小夫、沭阳县森某木制品厂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郑建兴应当支付原告姚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40元(原告姚某某已预交15,330元),由被告郑建兴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姜 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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