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录才,男,196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纬七路3-48号5门101室,身份证号码230602196605141013。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河茵北里河茵公寓0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62207385R。
法定代表人:张士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姚录才诉被告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录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被告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姚录才到被告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约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发放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原、被告对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原因、工作岗位、月工资情况各持己见。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月工资6000元,岗位总经理,2015年12月10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将原告辞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12月10日加盖被告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姚录才,(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9月1日起担任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开平西城路店、河茵店、龙泽路店、迁安分店)总经理,全面主持公司日常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认真负责,不辞辛苦,节假日从无休息,加班加点忘我工作。因公司经营困难,于2015年12月10日被辞退,工资每月6000元,自入职以来从未发放工资。”被告称未曾给原告出具过该证明,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岗位为实习,实习期工资每月2000元;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辞退,并提供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原告因被告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原告工作岗位为经理(协助法定代表人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三个月,转正之后每月工资35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400元、双休日工资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元,共计48000元;补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2016年3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北劳人仲案[2016]018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一份,但被告称未曾为原告出具过该证明,且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关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上述规定,且被告不认可,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在仲裁阶段陈述原告岗位与本次庭审不一致,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原告职务为经理。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按2015年度唐山市在岗位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将原告辞退,仅提供了被告处工作人员的证言,且出具证言人员未出庭作证,同时被告未提供单位的具体规章制度,证明其辞退原告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辞退原告属违法辞退,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无证据印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录才工资10067.80元(4254元/月×2个月+4254元/月÷30天×11天);
二、被告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录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813.80元(4254元/月×1个月+4254元/月÷30天×11天);
三、被告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录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54元;
四、驳回原告姚录才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芬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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