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彩红,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婕,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告:周朝晖,男,196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姚彩红与被告周朝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彩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周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朝晖归还原告姚彩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被告周朝晖支付原告姚彩红违约金30,000元;3、被告周朝晖支付原告姚彩红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朝晖归还原告姚彩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2、被告周朝晖支付原告姚彩红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2%计算);3、被告周朝晖支付原告姚彩红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半。后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汇入借款2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然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周朝晖辩称,借款合同、借条、收条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内容均为原告事后填写,其系在原告授意下所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合同是在“杨浦区大连路XXX号宝地广场b座”签署,并非“松江区”,同时,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抵押房屋为被告与哥哥共有,其哥哥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作为专业放贷人员,不可能在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放款。所以借款事实不存在。实际上,被告与案外人杨某某合伙做生意,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案外人杨某某通过原告办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中介费为100,000元。办理贷款过程中,原告让案外人杨某某在建设银行彰武路支行重新开户并将银行卡放在原告处。待6,970,000元贷款到账后,原告通过该账户自行转账361,980元作为中介费。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退还200,000元。因被告与案外人合伙做生意,所以由被告与原告接洽并接收200,000元。空白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是被告要求原告退还200,000元时疏忽所签署。故原告诉请的2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返还给案外人杨某某的中介费。另外,因被告签署的空白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收条,原告多次派人到被告公司处催款,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4,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万事利科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杨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6,970,000元。2017年7月29日,该账户361,980元汇入原告“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备注为“还款”。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2%,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欠款总金额的2‰每天。同时,原被告还签署借条、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为200,000元、出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8月17日,原告通过借条约定的出款账户向被告收条约定的收款账户汇入200,000元,交易用途为“借款”。
另查明,被告向案外人张忆转账4,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案外人薛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17年10月20日通过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转账10,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陈述证人杨某某委托原告办理贷款的过程。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系空白文件,该200,000元实际为原告归还案外人杨某某的中介费为由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签署的材料负责。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案外人杨某某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从2017年7月28日6,970,000元贷款到账至2017年7月29日361,980元汇入原告账户前,有10笔计6,138,780元的流水,而案外人杨某某当庭对这10笔流水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称该账户处于原告控制之下的说法,不符现实。再次,200,000元并非小数目,案外人杨某某让原告将归还的中介费汇入被告账户,有悖常理。最后,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显示“周总你的20万过桥明天先要吗?”“你把4000元利息打到张忆农行卡”“利息打进来财务再催”,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将4,000转入张忆账户内,显然被告是认可利息这一说法。综合以上四点,被告以200,000元为原告归还案外人杨某某中介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1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欠款总金额的2‰每天,原告庭审中主动降低利率至月利率2%,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该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的24,000元。本院认为,其中18,000元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期内应付的利息,另外6,000元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的本金。至于被告辩称以现金方式归还的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彩红借款194,000元;
二、被告周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彩红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9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周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彩红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彩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姚彩红负担405元(已付),由被告周朝晖负担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国华
书记员:李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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