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德官,男,1955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理人:陆利华(原告姚德官妻子),住同原告姚德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锡昌,男,194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姚德官与被告张锡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官及其法定代理人陆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被告张锡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德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锡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800(以下币种同)及利息8,256.13元(以40,8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元,约定同年10月上旬归还。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2016年2月2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40,800元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张锡昌辩称,其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现金,原告的诉状是胡编的,并非事实。原告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了。这并非欠款而是原告强买强卖保健品的款项,后来原告和他的合作伙伴将全部保健品收回,所以借款根本不是真实的。保健品的价格是50,800元,原告称被告写欠条可以便宜10,000元,所以被告写了40,800元的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6年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2012年9月13日的欠条,被告认为已经书写作废,故作废了,但对于出具过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医疗保险回执,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证人通过金某某还有驾驶员一起将产品送至被告家。被告使用一个多月后,没有支付货款,后来就将保健床从被告处拿走了。但听被告说,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这样可以优惠10,000元。保健床价格为50,000元,原告级别不能拿到优惠,证人级别可以优惠一半。被告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其和周某某、原告及驾驶员一起将可以试用3个月的保健床在2016年2月23日送至被告家。试用的好可以购买,不好也可以把货物拿回去。后来听被告说他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试用期没满,原告说被告不付钱,让把东西拉走了。产品价值50,000元,应由证人收取,也没有任何优惠。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没有看到欠条形成,尚在试用期内也不可能当天即要求被告付款,且金额与保健品金额也不一致。鉴于证人均未看到本案欠条形成,仅听被告陈述,证人陈述的仅是原告曾向被告推销保健用品一个过程,难以证实与本案欠条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3日,被告用蓝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姚德官肆万零捌佰元整。10月上旬归还”。2016年2月23日,被告用黑色笔在2012年8月13日欠条背面书面欠条,言明“欠姚德官肆万零捌佰元整。”2012年9月13日欠条被打叉,由被告书写“作废”。
对于上述两张欠条,原告陈述认为:2012年被告要求原告进入被告所在公司,进公司一个人需要支付50,800元费用,作为股东。原告在广西建设银行取了现金,到被告公司直接把钱给被告。由于还有一个人也要进公司,但没有钱。被告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了40,800元,还有10,000元系他人所出,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听律师朋友说,欠条有效期3年,所以在2016年再找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就写在原告欠条背面,原告的那张被告书写了“作废”。被告陈述为:被告爱人身体不好,在2012年时在广西养病。后来原告也来广西和被告一起居住。时间久了,被告也烦了原告,所以为了让原告搬走,其在2012年9月13日出具了欠条,至于金额为40,800元系为了讨个吉利写的。而2016年的欠条就是因为被告推销保健品,在保健品送来当天,要求被告书写,被告说写欠条可以优惠10,000元,所以其出具了。综上,上述两张欠条均没有真实借贷关系。
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涉嫌诈骗犯罪,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未立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但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相悖。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系原告推销保健用品,被告无力支付钱款所书写,但其提供的证人均未看到欠条出具过程,且保健用品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不购买可以退还,被告在试用期内退还,其也无需出具欠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显与常理不合,且证人陈述保健用品价格为50,000元,没有优惠,这也与欠条金额不合。本案涉两张欠条,欠条欠款金额一致,均由被告书写,被告对这两张欠条的解释均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相比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更高的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2012年至2016年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在2012年欠条已然作废,原告再持2012年欠条主张利息,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锡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德官借款人民币40,8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德官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3元,由被告张锡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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