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袁某,男,汉族。
被告宝鸡市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星村东沟村付1号6号。
法定代表人何西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冠森路2号(安然之家4楼东侧)。
负责人卯思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袁某、宝鸡市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赵建辉,被告李某某、袁某,被告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C10069号轻便摩托车在经二路与金渭路十字路口北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CT595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等。经鉴定,1、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为三万元;3、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陕CT5958号小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被告李某某、袁某、玉某公司在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89706.6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3440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28075元、伤残赔偿金58124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8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444.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7826.1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愿意按比例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陕C10069号轻便摩托车在经二路与金渭路十字路口北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CT5958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等。2015年10月14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2月24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姚某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现颅骨缺损面积达6cm2,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姚某某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需择期行颅骨修补术,建议其颅骨修补的后续治疗费为叁万元;3、被鉴定人姚某某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顶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右耳漏,头皮挫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肢皮肤挫裂伤,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给原告姚某某垫付医疗费28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陕CT595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金龙公司,该车由被告愿意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
再查,陕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姚某某受伤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89707.2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费用由被告袁某垫付28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姚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60元/天×82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参照宝鸡市市级机关查理费管理办法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60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492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姚某某主张营养费3440元。原告主张需加强营养的天数为172天,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
原告姚某某主张护理费28075元。原告主张需人护理的天数为172天,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本院依法确认护理期为90天。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23天期间医嘱留陪人两人,家属为其请护工一人,支出护理费2150元,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59天医嘱需陪护,家属为其请护工一人,支出护理费6980元,因人民医院需医嘱两人陪护,护理期90天减去住院82天,还有8天需要一人护理,加上人民医院住院23天共31天,由其女儿姚某娇陪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姚某娇收入减少情况,结合宝鸡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每日护理费为80元,该部分护理费为故护理费总计为2480元(80元/天×31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161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5720元(60元/天×262天),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180天,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每日收入为60元,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0800(60元/天×180天)元。
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
原告姚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8124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其具体赔偿金额为58124元(26420元×20年×11%),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费用为其实际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原告姚某某主张交通费583.5元,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
原告姚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他生活用品444.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姚某某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970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共126427.2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116427.22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34928.1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161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58124元、鉴定费2200、交通费300元,合计共830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62.1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被告袁某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8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各项损失89962.17元,返还被告袁某垫付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上诉费25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兵
书记员: 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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