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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德明与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德明,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马引仙(系原告姚德明的妻子),住同原告姚德明。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琦博。
  委托代理人范迪龙,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德明与被告杨治民、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安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治民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明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交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迪龙,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德明诉称,2016年11月21日7时04分许,被告交安出租公司员工杨治民驾驶沪FMXXXX出租车在本市浦东机场北进场路(出机场方向)南立交下匝道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治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沪FMXXXX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05,692.46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303,068.56元,被告交安出租公司垫付2,62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6,45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407.5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766,175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终身护理费24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交安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交安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杨治民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了约5,000元的医疗费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其车辆在事故亦遭损,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600元的40%即640元,均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沪FMXXXX出租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及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认为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7时04分许,被告交安出租公司员工杨治民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沪FMXXXX出租车在本市浦东机场北进场路(出机场方向)南立交下匝道北约1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治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交安出租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2017年7月3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姚德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共计4根),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2017年11月28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姚德明2016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被鉴定人姚德明日常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9月25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姚德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侧颞骨骨折,右颞顶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经治疗,目前左颞叶脑软化灶形成,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80日、护理180日。”另查明,原告的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桃园村已大部分为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沪FMXXXX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2,507.50元、残疾赔偿金446,93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放弃主张终身护理费,并愿意赔偿被告交安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64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证明、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交安出租公司驾驶员杨治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交安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交安出租公司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因被告方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6,450元,因被告交安出租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305,692.4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交安出租公司提出曾为原告垫付约5,000元医疗费的主张,因其只提供了2,623.90元的发票,且原告也只认可其垫付2,623.9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交安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3.90元,超额部分,被告交安出租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12,507.50元、残疾赔偿金446,935.44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2,6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13,985.2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34,485.2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2,450元,由被告交安出租公司承担60%即9,87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6,000元全额赔偿)。因被告交安出租公司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3.9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另原告需赔偿被告交安出租公司车辆损失费640元,故被告交安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交安出租公司23,39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德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534,485.24元;
  二、原告姚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3,393.90元;
  三、驳回原告姚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8元,减半收取计4,49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4,8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交),共计9,294元,由原告姚德明负担39元,被告上海交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8,40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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