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田智年(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孙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智年(一般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特别授权),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智年、被告孙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徐元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355.4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姚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姚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元军与原告姚某某两人受伤,且伤情严重程度相当,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按每人5000元予以分配为宜,即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实为33251.46元。故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7830.58元【医疗费503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护理费2977.12元(23624元/年÷365天×46天)、误工费6270元(22886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55.12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44955.1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47875.4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12.82元,因其已垫付33251.46元,还应赔偿26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830.5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44955.12元,被告孙某某赔偿261.3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三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元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徐元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0355.46元,有医疗费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计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姚某某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姚某某的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徐元军与原告姚某某两人受伤,且伤情严重程度相当,故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按每人5000元予以分配为宜,即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中垫付医疗费实为33251.46元。故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97830.58元【医疗费5035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6天×20元)、护理费2977.12元(23624元/年÷365天×46天)、误工费6270元(22886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31408元(785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9955.12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2977.12元、误工费6270元、残疾赔偿金31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其已垫付5000元,还应赔偿44955.1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47875.46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12.82元,因其已垫付33251.46元,还应赔偿261.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830.5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宜昌支公司赔偿44955.12元,被告孙某某赔偿261.3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小华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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