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志骏,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韩靖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志骏与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志骏、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志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卡内余额人民币27,99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3万元储值金额的如意行卡签订《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并于当日付清3万元购卡费。该卡使用期限三年,金额3万元,被告另赠送1.2万元助力金。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并在协议上写明,若退卡时卡内余额低于3万元,退卡时余额不打折。原告购卡后,共计消费本金14,008元,卡内剩余本金15,992元,助力金1.2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卡内余额,被告既不退还卡内余额,也不再允许原告使用该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签约、付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但对于原告所述被告工作人员手写的退款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根据协议约定,退卡时助力金不能折现,返还金额应按3万元扣除原告已消费金额14,008元计算,故被告愿意返还原告15,99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即原告)购买的卡号为XXXXXXXXXXXX,储值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环球旅行卡(如意行卡);本卡的使用期为三年,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4-2015大通旅游助力金额6,000元;2016年(1-12月)大通旅游助力金额6,000元;本卡使用期到期后若还有剩余产品消费的,可继续延期使用或退卡,其中大通旅游助力金额在退卡时可申请延期使用,不得折现。”原告依约于同日支付3万元购卡费。该协议中另有手写内容:“如三年后卡内余额小于等于三万元,退卡内余额,不打折。”该手写内容后,无加盖公章,无工作人员签名。
又查明,被告名称于2017年3月8日由“上海大通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如意行卡充值金额3万元,赠送助力金1.2万元,卡内共计可消费金额4.2万元,原告如意行卡内已消费金额为14,00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应退还的卡内金额,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明确确定本金及助力金的使用方式,且该协议系格式合同。现原、被告对本金及助力金的使用方式有两种不同解释,则应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如意行卡内余额27,99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解除原告姚志骏与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大通环球旅行卡使用协议》;
二、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志骏人民币27,9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新
书记员:吴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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