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怡静,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秋涛,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姚怡静与被告孙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孙秋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经朋友吴骏杰介绍相识。2017年,被告以做互联网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2017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28日归还。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希望再借款300,000元,原告同意。当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3日归还。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秋涛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两份、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钱款交付情况。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7年9月2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2017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0月13日归还借款。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及钱款交付的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怡静借款本金800,000元;
二、被告孙秋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怡静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孙秋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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