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
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清苑县博某饲料销售有限公司
李继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市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苑县博某饲料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维青,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清苑县博某饲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石冲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庆丰、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福豆来豆粕买卖的《销售合同》,约定货单价为3840元每吨,数量为500吨,货款总额为人民币一百九十二万元。
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为双方签字盖章且履约保证金到账,合同才能生效。
合同另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价款的10%即19.2万元人民币作为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打过履约保证金。
合同自始不产生效力,现双方对合同效力产生纠纷。
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
虽然因原告的原因,其并未如约提货,但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获得了双方承认,是有效且生效的合同。
二、因本案原告违反BDPF140521001销售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15年2月已向贵院对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该案中所涉合同的效力是法院审查的当然内容。
本案原告现在的行为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对正在诉讼中的事项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博某公司协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姚某某以其未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货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到账生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到账系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1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博某公司协商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姚某某以其未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当日内支付货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到账生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到账系合同生效的附加条件,却不能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石冲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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