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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惠华与周永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惠华,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永明,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雨薇,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惠华与被告周永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517,94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6时4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本区漕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秦弯路口东约200米处,与原告骑行未见牌号的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两车损坏、双方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经多方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2018年5月23日、2018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构成肢体XXX伤残、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护理期各90日。
  被告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被告正常行驶,为此提交了碰撞点鉴定报告、被告的陈述材料(2018年1月31日)以及金山交警支队事故违章审理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2018年1月31日)。被告认为,通过碰撞点的鉴定报告可推断出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被告正常行驶,故被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陈述材料和询问笔录佐证了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对精神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精神重新鉴定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5月2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叶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鞍上池、第四脑室内积血,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方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是被告车速过快,导致原被告在同向行驶的情况下,被告方追尾了前方原告的车辆,故认为被告应当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提交了原告从居住小区骑车出发的行驶路线图及光盘、原告本人的情况说明。被告方则认为原告事发时逆向违章行驶,并提交了两车碰撞点的鉴定报告、被告在交警支队的陈述材料以及询问笔录。本院经审理认为,如原告所述,若是被告车速过快追尾了原告,则事故车辆的撞击点应在原告车辆的后方,但根据碰撞点的鉴定报告显示,碰撞点为原告的前轮右侧和被告的左前侧,故追尾一说不足以成立。同时,依据鉴定报告中的碰撞点不能推断出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这一唯一结论,也不能排除同向行驶的可能。被告提交的陈述材料及询问笔录,系被告本人的单方陈述,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对方事发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行为,且双方对事发情况陈述不一,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现双方均无法证明彼此存在过错,本院现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结合原、被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推定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应对事故发生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此外,对于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重新鉴定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9,4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42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90天为2,7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9,32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但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了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及不动产权证。被告虽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九级、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2,596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75,422.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11,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凭据确认5,400元。9、衣物损失,原告诉请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维修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损坏,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以3,500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误工费的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可。以上1-11项合计359,568.40元,由被告按同责承担50%即179,784.20元。重新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缴纳)。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179,784.20元。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惠华损失179,784.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负担2545元,被告负担1,945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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