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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惠忠、姚建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惠忠,男,194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姚建彬,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毅,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惠忠、姚建彬与被告袁毅、唐仁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姚惠忠、姚建彬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仁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姚惠忠、姚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袁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惠忠、姚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768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42,792元、医疗费248,6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生活用品费723.70元、医疗用品费2,193.30元、护理费9,440元、家属误工费4,84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袁毅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两原告分别是死者顾凤秀的丈夫和儿子。2017年12月13日,被告袁毅驾驶机动车与驾驶自行车的顾凤秀发生碰撞,造成顾凤秀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死者顾凤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袁毅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现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袁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少。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EV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其中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顾凤秀,女性,汉族人,1946年3月5日出生,2018年6月11日死亡,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鸣村方窑720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姚惠忠系顾凤秀的丈夫,原告姚建彬系姚惠忠、顾凤秀之子。顾凤秀的父母均早于其亡故。
  2017年12月13日06时11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南公路出航鹤路东约20米处,被告袁毅驾驶牌号为苏EVXXXX小型轿车沿航南公路西向东方向最左侧的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遇顾凤秀驾驶自行车沿航南公路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顾凤秀受伤,两车损坏。2018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顾凤秀存在驾驶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袁毅存在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中顾凤秀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故认定顾凤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袁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顾凤秀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南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后于2018年6月11日死亡。2018年7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凤秀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7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顾凤秀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因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凤秀因交通事故致躯干、肢体部位多发性骨折合并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继发肺部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死亡后果之间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排除,其损伤原因力酌情为完全作用为宜。”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8年11月1日,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两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又查明,苏EV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审理中,被告袁毅提出,事发后其曾为顾凤秀垫付门诊医疗费2,426.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在事发后为顾凤秀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两原告对此不持异议,同意凭据结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苏EV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两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毅依法赔偿。
  关于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0,768元、丧葬费42,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鉴定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44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袁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费用清单、外购药发票及处方,本院核定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48,233元,被告袁毅为其垫付医疗费2,426元,合计250,659元。(3)生活用品费,原告主张723.70元并为此提供了发票一张,但原告对此费用未能进行必要性和合理性说明,本案难以认定该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故不予支持。(4)医疗用品费,原告主张2,193.30元,并提供了相关发票。上述费用虽无相应医嘱或处方,但从发票所载明的购买方名称、购买日期及所购商品具体名称,可以认定上述费用与原告伤情及治疗所需确实相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医疗费用项下处理。(5)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4,840元。考虑死者家属处理丧葬及赔偿事宜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3,6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顾凤秀的死亡后果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考虑本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涉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840,422.3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原告120,300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原告286,048.92元,合计406,348.9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为死者顾凤秀先行垫付10,000元,故尚需赔付两原告396,348.92元。被告袁毅应赔付两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其经本院凭据核算已为死者顾凤秀垫付医疗费2,426元,故尚应赔偿两原告2,5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惠忠、姚建彬406,348.92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396,348.92元);
  被告袁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惠忠、姚建彬2,574元;
  驳回原告姚惠忠、姚建彬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姚惠忠、姚建彬已预交),由原告姚惠忠、姚建彬共同负担228元,被告袁毅负担3,642元,被告袁毅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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