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标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朝英。
再审申请人姚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标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成申请再审称,本案之前,关于纠纷解决的主管条款,被申请人提供的开户协议约定的是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管。而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的开户协议公证书齐记载,全部纠纷由上海仲裁委主管。显然这与之前的开户协议是矛盾的。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已经构成了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审法官明知此问题,却采纳伪造的证据,显然是枉法裁判,其背后的原因,值得深究。据此,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再审。
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杭州标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再审申请人起诉称其自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24日实施了交易。根据公证书记载,在2016年12月21日操作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网上交易平台,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记载了相关仲裁条款。再审申请人在该日后有多次交易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管辖达成仲裁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2.就纠纷的管辖,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可以变更。再审申请人有关其他案件约定由法院管辖,故本案仲裁条款即属于伪证的再审理由,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黄 海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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