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敏,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强,董事长。
原告姚敏与被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麻里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强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约书》已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加盟意向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加盟保证金30,000元、加盟费70,000元、加盟管理费5,000元,共计1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至实际返还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至实际返还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加盟合约书》(以下简称“加盟合约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意向金、加盟保证金、加盟费、加盟管理费等共计125,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在推广、宣传活动中违法发布从事特许经营可获得高收益的内容,虚构其来自台湾、开店众多且盈利良好等宣传内容,明显夸大经营资源,以欺骗的方式诱导原告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此外,被告在其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中将法律规定的特许人单方合同解除权条款删除,损害了原告的法定权利。合同签订至今涉案加盟店仍未开业,被告上述违约及违法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但被告拒绝退还相关费用,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麻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充分履行相应义务,且在加盟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隐瞒特许经营信息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原告主张以此解除合同并不成立。虽然选址开店并非被告义务,但被告已为原告选好新店址,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加盟店未能如期开业,根据合同约定,如解除合同相关加盟费用不予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基本内容
2015年8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乙方加盟甲方连锁品牌台湾“太麻里”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加盟合约书》(合同编号为JM-SH-2015-049),合同约定:一、乙方店址:无锡茂业亿百店负一楼G02铺。1-2合约期间:本合约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二、加盟费和保证金2-1加盟费人民币玖万元整。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未满二年加盟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将扣除保证金叁万元整。加盟费包含以下项目:2-1-1注册商标‘太麻里’标识的合法使用权。2-1-2店内产品技术支持(本合同第三条3-2《经营指导及帮助》即技术支持方案)。2-1-3店铺产品展示图片及喷绘的设计图。2-1-4工号牌、名片、店卡、点菜单、菜谱的设计等。加盟费在甲方提供了以上商标使用权、技术支持方案、设计图或设计方案后,由于乙方原因提前解除本合同的,该加盟费不予退还。2-2合约期满乙方如无违反加盟合同之行为,则无息退回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整,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或乙方违约经营造成甲方声誉或财产损失的,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转归甲方所有。五、信息披露承诺乙方郑重声明并认可:(1)于签署本合同之时,甲方已向乙方充分披露甲方公司信息、连锁品牌、经营模式、技术支持及培训等加盟必要的所有信息,甲方无任何虚假披露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乙方已明确获知并理解该等信息,基于甲方的充分披露,乙方自愿签署本合同,并全面适当履行所有相关义务,承担相关责任。(2)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日前至少30日,以书名形式向乙方披露了全部信息,并已提供本合同文本供乙方阅读与修改。(3)甲方已于本合同签订日前向乙方提交书面的经营操作手册(见附件三),乙方已仔细阅读并理解操作手册的内容,并允诺按操作手册要求进行加盟经营。八、终止合同之效力甲方或乙方有证据证明对方违反合同义务,守约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后合同终止。书面通知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快递、邮件、传真等。上述《加盟合约书》尾部载明:“附件:1、加盟操作手册2、加盟附件”。后有原被告分别签字和盖章确认。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5年8月17日、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四份收据,分别载明加盟意向金2万元、加盟保证金3万元、加盟费7万元、加盟管理费5000元,共计125000元。嗣后,原、被告双方实际未在无锡茂业亿百店或者他处从事经营“太麻里”店铺的特许加盟合同。
2017年6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快递编号为XXXXXXXXXXXX),主要内容为: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未及时进行特许经营活动备案,致使原告无法在掌握真实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正确合理商业投资判断,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加盟费用。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天内与原告联系解决争议。被告于当日收到该律师函,但并未回复原告。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在宣传活动和资料中,提供了虚假信息,对原告进行欺骗、误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印制的《加盟手册》、《投资宣传册》,手册封面左上、右下分别印有“太麻里台湾私房牛肉面”及被告公司名称的标示,原告主张该宣传册中“已开设门店80家”的情况并不存在,且宣传册中“加盟太麻里可以获得超高利润回报”完全不可能实现,故而构成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上述内容客观真实,并不构成虚假宣传,亦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加盟合约书》、收据、律师函及快递单、加盟手册、投资宣传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加盟合约书》是否应予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已收取的费用,并承担逾期返还款项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系争合同对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并不就此丧失单方解除权。现原告姚敏已依约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太麻里公司在收款后,至今合同约定的加盟店并未实际成立经营,太麻里公司的经营资源也未被原告实际利用。因此,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依法不悖,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确认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函,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自该日起,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合约书》已解除。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太麻里公司宣传资料中提供虚假信息,对原告进行欺骗、误导,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上述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未满二年而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应当扣除保证金3万元。
关于其他加盟费用,根据《加盟合约书》约定:“加盟费包含项目为注册商标‘太麻里’标识的合法使用权,店内产品技术支持……加盟费在甲方提供了以上商标使用权、技术支持方案、设计图或设计方案后,由于乙方原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该加盟费不予退还”。由此可见,原告一次性缴纳的加盟费,是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费用,是被告允许原告使用其各项知识产权、经营模式的对价。关于合同中约定“不可退还”的内容,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原告正常使用被告经营资源,且支付的加盟费获得相应对价情况下的约定,故不应适用于本案情形。鉴于被告在签约前提供了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原告应当知晓特许经营的风险,并对开办加盟店取得成功的可能性、困难等预先予以评估。现原告已不再继续履行加盟合约书,故本院将根据合同约定及加盟费的性质对原告主张返还相关所有加盟费用的金额酌情予以认定处理。
关于利息损失,鉴于合同未对返还款项的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返还,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敏与被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约书》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敏加盟费95,000元(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姚敏负担500元,被告太麻里(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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