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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剑与寻田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文剑,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寻田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上海申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文剑诉被告寻田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聃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股东会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创始股东之一,目前持有被告13.82%的股权。由于融资过程中出资人提出的要求,被告大股东朱震以各种途径要求原告退出被告公司并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股权。因价格较低,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突然发出通知,要求于2018年7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修改公司股东出资期限,统一为2018年7月20日,并提出同时修改公司章程。2018年7月15日,临时股东会召开朱震委托的律师突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不仅修改了股东出资期限,而且还修改了其他严重限制股东权利的条款。因上述股东会决议明显系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原告作为小股东的利益,原告当场提出异议,并投了反对票。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判令被告股东会于2018年7月15日通过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主要是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中将四位股东出资认缴期限从2022年1月31日或2046年4月14日全部修改至2018年7月20日以及第十条第三款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无效。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修改公司章程是出资时间提前,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利益且原告已经实际出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修订后的被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审议稿)、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及签到册、授权委托书、公司在系争股东会召开前的章程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2.3684万元,其中朱震认缴43.2895万元,所占比例为59.82%,出资时间为2046年4月14日,原告认缴10万元,所占比例为13.82%,出资时间为2046年4月14日,上海星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12.5万元,所占比例为17.27%,出资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永辉云创科技有限公司认缴6.5789万元,所占比例为9.09%,出资时间为2046年4月14日。公司成立时的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8年7月15日,被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一、将公司四位股东的出资时间由2046年4月14日或2022年1月31日,全部修改至2018年7月20日;二、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原告在表决时投了反对票,其他股东均赞成,因占注册资本的86.18%,故上述决议通过。被告公司新的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一款载明,将四位股东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均改为2018年7月20日。第十条第三款载明,如股东未按照本协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催告股东履行出资。经公司催告30日内,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及公司可以选择: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调整股权结构;或无偿受让未出资股东的出资额;或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
  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即实缴了10万元的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关于出资期限提前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是否应确认无效。
  对于出资期限提前的决议效力,我国法律对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并无规定,应由全体股东在公司成立时的章程中予以约定。对于该出资期限,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重新确定出资期限。但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公司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自2022年1月31日或2046年4月14日提前至2018年7月20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要求股东短期内认缴出资系公司因经营需要或其他合理的需要,也未与原告就修改期限进行过协商,故被告2018年7月15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要求全体股东在5日内认缴出资,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且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本院又认为,其一,原告称涉案股东会决议系大股栋朱震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的,但朱震实际所占股权比例为59.82%,不足以凭其一人控制股东会表决的结果,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受到朱震的控制,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其二,涉案股东会决议虽然要求原告在五日内认缴出资,但原告认缴的金额为10万元,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判断,对于原告的而言并非无法筹集的巨额出资;其三,原告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即已经全额实缴了10万元的出资,可以视为对修改后章程的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作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中修改出资期限的内容无效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认定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对未出资股东直接予以除名的条款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文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姚文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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