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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文平,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域,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文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殷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399.80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69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保了牌号为沪FPXXXX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2018年5月7日0时28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案外人姚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奉贤区江海路秀龙路路口时,与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调解,双方各自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70%,案外人承担30%,自行结算。原告为此支付其车辆维修费17,714元、评估费690元。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其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和保险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认可评估结论,亦不认可评估费,其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080元,应以此为准;第三,被保险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以及具体的维修费用不能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驶证;2.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等;5.车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5中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和维修金额的证明目的。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损报告。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明目的,定损金额过低,不足以修复车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因缺乏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承保了原告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当被保险车辆发生出险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属尽快确定损失、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合理措施,该评估结论的公允性、专业性及可信性较之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单方面确定的损失结论均更高,故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应以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的结论为准,即17,714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不认可上述结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明显与事实不符或程序违法的情况,亦认可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故其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经公安机关调解并确认的事故责任,向两被告主张车辆维修损失10,399.80元,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物损价格评估是确定车辆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评估费690元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关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维修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保险事故遭受的车辆损失金额已经评估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修复、如何修复被保险车辆,系原告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不能对此加以限制,原告实际如何维修车辆并不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如质疑被保险车辆未妥善修复,可就未妥善修复造成的保险风险之增加在下一保险年度的投保中要求增加投保费率或限制保险金额,以此维护自身权益。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文平保险金11,0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计38.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征伟杰

书记员:邱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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