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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文与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文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人,现住繁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王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代县枣林镇槐树园村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理赔部副经理。

原告姚文文诉被告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芳、王玉、被告宫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第一被告宫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代县1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435KM+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姚文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7日原告就本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另行起诉。2017年7月20日法院下发了(2017)晋09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宫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优先由交强险承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84612元。被告宫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奥迪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8日0时到2017年7月7日24时止,原告姚文文于2017年第一次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繁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下发了(2017)晋0924民初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付原告姚文文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33151.29元,我公司已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七支外购药票据有异议,称没有用药人名字,也没有主治医院的处方,另外还有一支单据为白条,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治疗期间购买药品应系客观需要,故对原告的七支外购药品票据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外购药白条不予认可。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过路费票、客车票有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请求法庭酌情计算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有驾驶证可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资格,但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宫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代县108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8线435KM+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姚文文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17日原告就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判决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已赔付。被告宫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鉴定,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姚文文的父亲姚世旺共有子女三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文文于2017年4月15日-2017年5月4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日,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22日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日,于2017年5月22日-2017年6月6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日,以上住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文文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7月28日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日,花费医疗费39460.55元,于2017年12月6日在山西省第二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895元,于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7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日,花费医疗费1964.9元,于2018年1月16日-2017年2月12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日,花费医疗费50890.41元,于2018年2月12日-2017年3月19日在中铁十七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日,花费医疗费8797.32元,以上共计102008.18元系治疗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品费用支持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400元(100元/日×174日),因原告仅主张13200元,故本院支持13200元;营养费应为5220元(30元/日×174日),因原告仅主张3960元,故本院支持39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护理费2480元,且诊断建议书建议2人护理,故本案支持护理费35027.66元(3072.67元/月×5月×2+141.27元/日×24日×2-2480元);误工费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366日,应为55185.63元(54975元/年×1年+210.63元/日×1日);伤残赔偿金应为237617.6元(25828元/年×20年×4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支持2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姚国华的生活费为15819元/年×7年÷2人=55366.5元,原告父亲姚世旺的生活费为8029元/年×14年÷3人=37468.67元,故共支持抚养费92835.17元。综上,对于原告姚文文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医疗费102008.18元、外购药品费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营养费3960元、护理费35027.66元、误工费55185.63元、伤残赔偿金2376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支持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35.17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79298.24元。关于被告宫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00元,因原告未在本案起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其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1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宫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故该部分费用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宫某某赔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姚文文经济损失233151.2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另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86848.71元,其余经济损失392449.53应由被告宫某某赔偿,但被告宫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其他费用110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即被告宫某某应另行赔付原告姚文文经济损失38144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文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86848.71元,被告宫某某赔付原告姚文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81449.53元;二、驳回原告姚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7元,减半收取582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1387元,被告宫某某负担2831元,原告姚文文负担16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华

书记员:李咏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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