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新
许春坤
冯超
徐千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文新,男,1979年8月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女,1954年11月出生,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冯超,女,1985年1月出生,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徐千龙,男,1971年11月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胡家镇。(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徐福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多,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文新诉被告徐千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坤、冯超,被告人保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徐千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一处、九级一处,要求按照23%的赔偿基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付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被告徐千龙的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千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1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文新97,681.05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文新200元。共计107,881.05元;
二、被告徐千龙赔偿原告姚文新经济损失13,749.65元的70%即9624.76元。
原告姚文新应得赔偿款共计117,505.8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22.35元,减半收取1361.18元,被告徐千龙承担1325.05元,原告姚文新承担3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被告徐千龙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一处、九级一处,要求按照23%的赔偿基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300元。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付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1.2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盘锦公司在被告徐千龙的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千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款、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1万元,在1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文新97,681.05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文新200元。共计107,881.05元;
二、被告徐千龙赔偿原告姚文新经济损失13,749.65元的70%即9624.76元。
原告姚文新应得赔偿款共计117,505.81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22.35元,减半收取1361.18元,被告徐千龙承担1325.05元,原告姚文新承担36.13元。
审判长:俞子东
书记员:张佳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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