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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武汉我的百家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游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我的百家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硚口区丰硕路28号新工业厂业园A区01栋2楼。
法定代表人:张维,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静、李少雄,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与被告武汉我的百家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旖旎,刘文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游峰,被告武汉我的百家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初与被告公司的一个自然人股东周钦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周钦年委托原告帮忙做被告公司工作思路框架提案,并支付了部分报酬2012年11月原告以被告公司违反劳动法规为由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2)第245号裁决书,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50000元及加付赔偿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412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10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请,均应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系周钦年所雇请并由周钦年支付报酬,但周钦年并非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未能获得被告的授权及事后追认,而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2年3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社保损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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