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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赵某某、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姚某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吕某
代以英
谭华锋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吕某,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代以英。系被告赵某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一般代理。
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某、吕某、代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振华、人民陪审员赵大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阳杰,被告赵某某、吕某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赵某某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为由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借款给三被告,因被告吕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本案庭审长达1年7个月时间内,三被告没有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借款而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只是提出以原告存在诈骗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侦查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赵某某、代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30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赵某某因承建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且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执行,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原告没有实际提供借款为由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借款给三被告,因被告吕某、赵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本案庭审长达1年7个月时间内,三被告没有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借款而要求撤销借款合同,只是提出以原告存在诈骗嫌疑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侦查的证据,故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赵某某、代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30万元,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正军
审判员:曹振华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郭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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