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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新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姚新国,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姚金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光磊,男,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
  委托代理人黄双庆。
  原告姚新国与被告陆光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新国的法定代理人姚金芳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陆光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新国诉称,2018年6月26日3时2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机场P7停车场门口处,被告陆光磊驾驶牌号为沪DXXXXX车辆由西向东通行时,撞伤了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陆光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74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70元、残疾赔偿金9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陆光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陆光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持有异议,三期评定过长,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医疗费,发票真实性认可,要求扣除案外人的医疗费41元、伙食费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6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均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其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3时2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机场P7停车场门口处,被告陆光磊驾驶沪DXXXXX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光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光磊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2019年3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新国于2018年6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姚新国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1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人口。
  再查明,沪DX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打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陆光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陆光磊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案外人的医疗费41元,并扣除伙食费385元后,凭据核定为95,316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7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91,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4,1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9)律师费4,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陆光磊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13,77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6,295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5,99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3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4,780.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陆光磊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106,295元。被告陆光磊垫付的费用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6,000元。被告长安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新国106,295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新国74,780.80元;
  三、原告姚新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光磊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2元,减半收取计2,086元(原告姚新国已预交),由原告姚新国负担200元,被告陆光磊负担1,08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0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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