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昌,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益,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男。
原告姚昌诉被告姚平、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上钢物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伟、黄俊益,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姚平与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共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至使用权状态;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姚平父亲姚金根单位增配的使用权房,承租人系姚金根。原告与被告姚平母亲胡细妹与原告户籍一直在该房屋内。1996年,被告姚平的户籍从他处迁入系争房屋内。2000年3月17日,被告姚平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私刻原告印章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盖章,并擅自于2000年5月17日与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17年9月3日,姚金根去世后,原告才得知系争房屋产权已于2000年登记在被告姚平一人名下,原告故涉诉。
被告姚平辩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后签订,已经履行了19年了。且经过公房管理所及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的确认。故被告姚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钢物业辩称,《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经原告盖章确认的,所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依法有效。故被告上钢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姚金根与胡细妹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姚平均系姚金根与胡细妹所生之子。姚金根于2017年9月3日报死亡。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姚金根单位增配的使用权房。承租人为姚金根,增配人员:姚金根、胡细妹、原告姚昌、姚阿毛四人。1996年2月被告姚平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姚平。2000年3月17日,胡细妹、被告姚平以及原告姚昌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以姚平名义将该使用权房屋转为产权房。2000年5月17日,被告姚平与被告上钢物业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姚平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现原告姚昌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并非原告盖章及系争房屋转为产权房之事原告事先并不知情为由,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上钢物业虽称办理购房手续时原告姚昌本人必须到场,但是目前无法确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姚昌的盖章是否系原告姚昌本人所为。而原告提供的证人胡细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初系争房屋买卖手续都由其至物业公司办理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的签字是由其代签的,图章是由其加盖的。当初购买房屋时,并未告知原告姚昌。
另查,1998年11月26日,原告姚昌与上海华高房地产经营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高二村19幢(号)33号503室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居民户口簿、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原告不仅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且在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等。故原告具备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然被告姚平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以其名义将系争房屋以售后公房形式转为产权房,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上钢物业虽称按规定办理买卖系争房屋手续时原告理应在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盖章系原告本人所为,且证人胡细妹也认可是其本人至被告上钢物业办理购房所有手续,也未通知原告。故被告上钢物业上述陈述无事实依据,且明显存在审核不当之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恢复使用权性质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上钢物业也应将收取的购房款按规定返还给被告姚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与被告姚平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使用权的相关手续,并负责从专户退还相应的款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姚平、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孙文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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