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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程某某等与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广播电视局职工,住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程某某(原告姚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商场退休职工,地址同上,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贤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程某某与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贤富,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编号为10号(合同编号为蔡140208768)、20号(合同编号为蔡140208888)、21号(合同编号为140208899)的商铺,并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期间(1,225日),按门面销售价值4,013,610.13元(186.01平方米*21,577.39元/平方米)的日万分之一点九四(7%÷360)支付953,834.49元的违约金;2.自2018年4月3日起至门面交付之日止按门面销售价值4,013,610.31元(186.01平方米*21,577.39元/平方米)的日万分之一点九四(7%÷360)计算违约金直至交房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临时安置补偿费,按7,000元标准/月,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交付门面1个月后止,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并以此临时安置补偿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3、被告按国家及本地水电行业终端用户标准,给原告的门面安装电表1块,水表1块,相关水表、电表及安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向原告提供办理编号为10号、20号、21号门面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新公司因开发“幸福港湾三期”房地产项目,需拆除原告的门面房屋,双方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还建门面,但被告逾期未将门面交付原告。2017年5月8日,被告将上述商铺擅自招租经营,拒向原告交付。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于同年12月26日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交付门面,原告据此撤诉。2017年12月29日,“新福茂·中央广场”建设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具备法定交付条件,而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诉争门面。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交付原告诉争主张的门面并已按合同的约定安装了水表、电表;2、同意按每月7000元标准支付安置补偿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同意按合同约定于交房后一年内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但办证费用的承担合同没有约定;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017)鄂01民终2795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鄂0114执506号之二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备案信息表》、执行款缴纳凭证、蔡甸区自来水公司档案截屏、蔡甸区供电公司证明、“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编号为64号商铺的销售备案查询记录、2017年5月8日“新福茂·中央广场”开业经营的现场照片、“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平面图(预测分户图)、《和解协议》及(2017)鄂0114民初2224号民事裁定书、《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新福茂·中央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及《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原告租赁损失为年收益率7%。被告建新公司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门面位于新福茂·中央广场,与中核广场门面房不在同一地段,即使同在新福茂·中央广场的门面商铺也因方位不同,售价、收益各异。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23日,原告姚某某、程某某(乙方)与被告建新公司(甲方)签订《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就武汉市蔡甸区城市规划管理局蔡规拆公字[2006]第004号公告的血防站以东、幸福路以西、商业大楼以南、莲花湖中学以北的旧城改造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拆迁许可证文号为拆许字[2008]第010号;乙方在被拆迁范围内(即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536号1层1号)有门面一间,户内建筑面积(实测)47.2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程某某;拆迁安置原则为拆一还一(即一间门面还一间门面)、就地还建,甲方承诺还建门面户内建筑面积69.50平方米,安置地点为原地建设安置,原则上在乙方被拆迁门面原址上还建,若因规划对新建楼房有前后、左右变动,还建门面在被拆迁门面原排列顺序不变的情况下,按变动位置还建,门面面临新福路,从汉阳大街与新福路交叉口起第六间(左边罗传波);甲方实际还建给乙方的面积若大于甲方承诺还建门面使用面积,则大于部分按8,000元/平方米补偿,若甲方给乙方的还建面积不足,则按35,000元/平方米补偿。以上有关甲方给乙方的还建条件的第一、二,甲方如有违背,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按拆迁的总补偿标的额的5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从乙方搬出之日开始,以每个月3,5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甲方还建房交付乙方1个月后终止。支付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支付一次;乙方保留原有的房屋产权证,待还建房办理权证手续时,乙方将原房屋产权证交付甲方,所需费用由甲方负责;还建房中的水表、电表、门由甲方统一安装,原有水、电表是单户单表,还建时亦应当是单户单表,办理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还建期限为30个月,起始日期为乙方搬迁之日,到甲方交付乙方验收止。逾期不能交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按7,000元/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所有的门面一间[证号:武房权证蔡字第××号]交由被告建新公司拆除。嗣后,被告建新公司在此建设新福茂·中央广场。房屋竣工后,被告未按约将还建门面交付原告却自行出租。原告姚某某、程某某向本院起诉,案经两审终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依法执行判决,将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编号为10号、20号、21号的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2017年11月2日,原告姚某某、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编号为10号、20号、21号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及临时安置补偿费,同年12月26日,双方自行达成庭外和解,约定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门面并支付2017年7月22日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计42,000元,后原告撤诉。2017年12月29日,新福茂·中央广场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诉争的商铺。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建新公司签订的《门面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新福茂·中央广场”一层预测分户图中编号为10号、20号、21号商铺,因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备案、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此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交付门面则按每月7,0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此应认定为双方对逾期交房这一违约行为的后果即违约责任已进行了约定——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按此约定支付安置费低于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门面销售价值另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至2017年7月22日,且“合同”约定被告每6个月向原告支付一次,故拖欠临时安置补偿费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以7,000元/月为标准、支付从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交付商铺一个月后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并以此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且计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家及本地水电行业终端用户标准,给原告的还建门面安装电表一块、水表一块,并承担水表、电表及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房产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拆迁还建房的产权证办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办理,并各自提交相关资料证明。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提供办理编号为10号、20号、21号门面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承担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于交房后一年内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还建期限三十个月,被告应在2014年11月23日前交房,现被告逾期交房长达三年之久,如仍按“合同”约定于交房后一年内办理不动产权属证,这对原告显失公平。故对被告建新公司的辩称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未按时履约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新福茂·中央广场”预测分户图中一层编号为10号、20号、21号的商铺交付给原告姚某某、程某某;
二、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某、程某某支付所欠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7,000元标准,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交付门面1个月后止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并以此临时安置补偿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临时安置费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按国家及本地区水电行业终端用户标准为交付原告的商铺安装电、水表各一块,相关水、电表及安装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后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资料为原告办理“新福茂·中央广场”预测分户图中一层编号为10号、20号、21号商铺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并负担办证费用;
五、驳回原告姚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38元,减半收取计6,669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建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彬

书记员: 周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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