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春华
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
赵某某
赵某某
原告姚春华。
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姚春华诉被告王某某、王某、赵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春华之委托代理人余睿林、郭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赵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春华与王某某、王某、赵某某、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姚春华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王某某应该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姚春华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姚春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低于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5%标准,系其自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经查,王某某归还利息时间到2013年10月17日,本院将对履行时间据实考虑,姚春华将利息分段计算无意义。由于本院已充分考虑到姚春华利息损失,其再请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王某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姚春华依法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赵某某、赵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签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姚春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姚春华支付代理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原告姚春华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小溪塔街办港虹路二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姚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姚春华与王某某、王某、赵某某、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属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姚春华已经履行出借义务,王某某应该依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姚春华要求王某某归还借款本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姚春华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低于依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5%标准,系其自由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经查,王某某归还利息时间到2013年10月17日,本院将对履行时间据实考虑,姚春华将利息分段计算无意义。由于本院已充分考虑到姚春华利息损失,其再请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王某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姚春华依法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赵某某、赵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签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姚春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我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姚春华支付代理费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原告姚春华享有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小溪塔街办港虹路二号房屋拍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赵某某、赵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姚春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
审判长:汪邦国
书记员:高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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