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姚显文与王凤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姚显文
王凤海

原告姚显文,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凤海,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显文诉被告王凤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显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海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及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五一屯有104平方米住房和288平方米米厂厂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房产和土地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民委员会和桦川县公安局梨丰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王凤海系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五一屯村民,因其长期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凤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五一屯104平方米住房及288平方米米厂厂房卖给原告,房屋价格14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4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嗣后,被告将此房屋租赁他人使用后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房屋使用权,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使得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合同签订之日至判决时购房款14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三年期贷款月利率6.15‰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为19372.50元{计算方法: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8日,140000元×6.15‰×22.5(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购房款140000元义务,被告理应将买卖房屋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将买卖房屋租赁他人,长期在外务工不归,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购买房屋的使用权,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合同签订之日至案件判决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被告同时给付原告自合同签订时起至案件判决时止14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37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鉴定费2000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5747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及土地使用权证一本。该份证据证明被告在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五一屯有104平方米住房和288平方米米厂厂房。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国家房产和土地部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五、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民委员会和桦川县公安局梨丰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该份证据证明被告王凤海系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五一屯村民,因其长期在外打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王凤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桦川县梨丰乡东林村五一屯104平方米住房及288平方米米厂厂房卖给原告,房屋价格14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40000元,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嗣后,被告将此房屋租赁他人使用后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该房屋使用权,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使得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合同签订之日至判决时购房款14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三年期贷款月利率6.15‰计算,原告要求的利息为19372.50元{计算方法: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8日,140000元×6.15‰×22.5(个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购房款140000元义务,被告理应将买卖房屋的使用权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却将买卖房屋租赁他人,长期在外务工不归,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购买房屋的使用权,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合同签订之日至案件判决时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40000元,被告同时给付原告自合同签订时起至案件判决时止140000元购房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37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7元、鉴定费2000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5747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丁树明
审判员:关辅杰
审判员:张波

书记员:张宏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