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晓云,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宫文文,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张麦霞,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原告:宫凯洋,男,201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法定代理人:姚晓云(系宫凯洋之母),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周家乡芦堡行政村五组。
原告:宫凯琦,男,201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法定代理人:姚晓云(系宫凯琦之母),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周家乡芦堡行政村五组。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冯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晓云、宫文文、张麦霞、宫凯洋、宫凯琦诉被告嘉善县建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雁虹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4,640.5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3时05分许,宫万峰驾驶牌号为沪E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山区36高速公路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同向在前行驶的第一被告员工王正伟驾驶牌号为浙FAXXXX-浙FLXXX挂的重型半挂车,导致两车损坏、宫万峰当场死亡。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员工(超载与低速行驶)与宫万峰(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属职务行为。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FAXXXX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挂车浙FLXXX挂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3时05分许,宫万峰驾驶牌号为沪EG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金山区36高速公路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公里处时,追尾撞击同向在前行驶的第一被告员工王正伟驾驶牌号为浙FAXXXX-浙FLXXX挂的重型半挂车,导致两车损坏、宫万峰当场死亡。2018年11月11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员工(超载与低速行驶)与宫万峰(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明,涉案车辆浙FAXXXX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涉案挂车浙FLXXX挂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宫文文、张麦霞系受害人宫万峰父母,宫万峰(2018年10月21日死亡)与原告姚晓云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宫凯洋和宫凯琦。
最后查明,2018年11月11日,原告方与第一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一次性出于人道主义赔偿原告方180,000元;若因诉讼和非讼而产生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第一、第二被告的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殡葬证、证明、出生证、鉴定报告,第一被告提交的协议、承诺书、打款凭证、从业资格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按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员工和受害人宫万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50%,同时鉴于投保车辆超载,还应扣除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即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50%中的90%。仍有不足的,鉴于原告方与第一被告的协议,且此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即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支持2,420元。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宫万峰是农业人口,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方主张556,500元符合规定,应予照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宫万峰尚有宫凯洋和宫凯琦需抚养,时间分别为10年、12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分担的部分,即二分之一。现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8,990元,符合规定,应予照准。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合计755,490元。
3、丧葬费42,791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的500元予以支持。
以上1-5项合计851,201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余款741,201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90%予以赔偿,为333,540.45元,即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443,540.45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443,540.45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晓云、宫文文、张麦霞、宫凯洋、宫凯琦各项损失计443,540.45元;
二、驳回原告姚晓云、宫文文、张麦霞、宫凯洋、宫凯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4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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